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江苏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田**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盐**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商终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田**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与田**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王*个人,与事实不符。王*在本案中的身份为盐**建木工班组组长,系盐**建工作人员。其作为盐**建的代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盐**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大丰市星湖花园小区14-18幢系盐**建承建施工,相应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应由盐**建给付。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上加盖了盐**建项目部印章,负责接收、验收的员工张**也是盐**建的员工。盐**建盐城分公司相关人员对案涉货款均予以认可,并承诺分期给付。一、二审法院对司法局的证明和“杨**、李**、唐**、张**、陈*、潘**”的身份未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与田**同类货款,盐**建与陈**达成调解协议,承担了给付义务。王*与盐**建签订的内部结账协议及王*的证言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案涉欠款为王*个人行为,在潘**、李**承诺后,王*的债务也转移给盐**建,应由盐**建承担责任。唐**还款10万元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田**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盐**建应承担本案货款给付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1月23日,大丰**有限公司与盐城二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大丰港经济开发区海港新城区19号地块星湖花园2#、3#,14#-18#及1#、2#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盐城二建承建。

田**系大丰**加工厂经营者,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4月3日,张**代表王*(甲方)与大丰**加工厂(乙方)订立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大丰港区星湖花园14#-18#楼工程,现施工需要购买乙方建筑木材,品种为松木;规格为38×88;计量单位为立方米;单价为2000.00;最终品种、规格、数量以甲方签收的送货单为准等。合同订立后,田**分多批次向王*供应了木材。2011年6月15日,张**向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田**木方款止2011年6月2日前总合计伍**柒仟壹佰叁拾元整(¥527130元),于星湖花园工地施工。今欠人张**2011年6月15日”。后田**以王*已于2011年9月10日与盐城二建解除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王*所欠田**木材款由盐城二建给付为由多次向盐城二建主张木材款,并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盐城二建给付木材款426590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盐城二建负担。

另查明:大丰**分局曾多次派员到盐城二建及其盐城分公司协调处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纠纷,但均没有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与王*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田**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已将其所欠田**木材款的债务转让给盐城二建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田**应当向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王*主张合同的权利,盐城二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田**要求盐城二建给付其剩余木材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盐城二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4元,减半收取4462元,由田**负担。

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

第一,王*购买木材并非代表盐城二建的职务行为。田**主张王*系盐城二建木工班组组长,购买木材用于案涉工程,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王*的身份,田**提交了《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证明盐城二建将大丰港星湖花园相关木工、架子工程项目分包给王*,与田**主张的王*为盐城二建员工相矛盾,故本案中王*购买木材并非履行职务行为。

第二,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务转移给盐**建。田**主张即使案涉欠款系王*个人债务,后也转移给了盐**建,并提交2011年9月10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所购模板、木方由盐**建与材料供应商结算”。本院认为,该份协议并无盐**建盖章确认,盐**建对该份协议亦不予认可。田**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李**有权代表盐**建作出该约定。至于王*的证言,因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田**认为唐**代表盐**建还款10万元,但盐**建对唐**的身份不予认可,田**对唐**的身份也无证据证明,且即使唐**系盐**建员工,其个人账户向田**转款也不能证明盐**建承受了王*的案涉木材款债务。陈**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如何处理与本案无关。司法局的证明仅能证明该局多次协调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问题,对于债务转移的事实并无证明力。

第三,王*是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买方,盐城二建大丰**项目部仅作为见证人在购销合同上盖章,并无加入债务或向田**提供保证的意思。张**作为王*的代表对所欠木材款数额予以确认并出具了欠条,一、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判决盐城二建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田**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田**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