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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锡山支行与吴**、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吴**、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因袁**已亡故,中**支行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吴**、袁**、沙**,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吴**,袁**及吴**、袁**、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2014年5月,吴**向中**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期限1年,袁**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后中**支行按约放款,但吴**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袁**已亡故,袁**系袁**女儿,沙*英系袁**母亲。故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吴**立即归还本金300000元、利息3732.18元、罚息4464.63元(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即1.95倍)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21291元。二、袁**、沙*英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吴**从未与中**支行签订过个人贷款合同,所谓的300000元贷款也非吴**个人使用,请求驳回对吴**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沙**共同辩称:袁**与中行锡山支行之间不存在金融借款关系,袁**、沙**也未继承袁**的遗产,请求驳回对袁**、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一名自称吴**的女子(以下简称某女子)以吴**的名义与中**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吴**向中**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发放至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账户;上述贷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吴**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律师费。上述贷款手续由袁**与某女子一同到银行办理。同时,袁**向中**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吴**”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20日,中**支行将300000元汇入通**司账户。2015年4月21日起,贷款利息及本金未按约归还。截至2015年7月13日,上述贷款账户共结欠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3732.18元,罚息4464.63元。现查明,某女子并非吴**本人。

又查明:袁**与吴**于2008年4月10日结婚。通**司的股东为吴**(出资额600000元)与袁**(出资额为400000元),吴**任通**司法定代表人。袁*琳系袁**女儿,沙*英系袁**母亲,袁**的父亲先于袁**去世。

再查明:袁**2015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沙**、吴**、袁**于2015年7月获得赔偿款600000元。审理中,沙**、吴**、袁**向本院陈述上述赔偿款已全部支出。

另查明,中**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律师代理费21291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欠款明细、照片、民事调解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女子以吴**的名义与中**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现吴**不认可《个人贷款合同》,即对上述无权代理行为不作追认,故吴**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上述合同责任应由某女子承担。中**支行主张截至2015年7月13日共结欠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3732.18元,罚息4464.63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2129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上述债权数额予以认定。袁*明明知某女子不是吴**,仍向中**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上述共同还款承诺应系袁*明的真实意思表示,袁*明应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贷款系用于通**司生产经营,而通**司法定代表人为吴**,股东为吴**、袁*明,通**司的经营收益应为袁*明、吴**夫妻共同享有,且上述债务发生在袁*明与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袁**、沙*英未放弃对袁*明遗产的继承,应在继承袁*明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上,本院对中**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行锡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732.18元、罚息4461.63元(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21291元。

二、袁**、沙**在继承袁**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2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诉讼费8992元,由吴**、袁**、沙**共同负担(中**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吴**、袁**、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中**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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