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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苏富**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在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富**司以其不是杨*诉称的合同当事人,未与杨*发生租赁关系,杨*提供的关于管辖的约定与富**司无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主张该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大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作为会议纪要的参与人,并在会议纪要签字方处签名,该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会议纪要的签订地点为沭阳县韩山镇政府四楼会议室,且第五条约定:“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由韩山镇法庭裁决”。韩山法庭作为沭**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双方约定由韩山法庭裁决,应视为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后由沭**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富**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富**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富**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杨*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由连云**民法院判决,杨*无权就同一事实重新起诉。杨*提供的会议纪要,富**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仅起到证明的作用,富**司并非受会议纪要约束的当事人,该会议纪要与富**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由韩山镇法庭裁决,该项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富**司作为参加人员及签字方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应当受该约定管辖的约束。富**司主张其仅作为会议纪要第三方见证人,与会议纪要内容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富**司是否与杨*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因此,沭阳县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争议有管辖权。综上,富**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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