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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除尘系统设备制造、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被告除尘系统设备二套、蒸汽排放系统一套,价格合计598000元,并约定了质量要求、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定金50000元,设备发货至现场付3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68000元,余款30000元为质保金,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定金,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设备发货到被告厂区给付200000元,安装完毕后三日内给付200000元,余款198000元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此后,原告按约将设备制作完成并运送至被告厂区,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现行安装。原告遂于2015年5月22日安装调试结束,但被告再次违约未能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8000元、违约金119600元,合计人民币717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通**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年12月2日签订除尘系统设备制造、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设备的质量要求、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尤其是在被告方不能按时付款时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证据三、安装调试验收回执单一张,证明原告提供设备已经过安装调试、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祥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购货单位甲方祥和公司与供货单位乙方通**司于泰州市海陵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的除尘系统设备制造、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生产、安装除尘系统设备一套给甲方,规格为“除尘二套、蒸汽排放一套”,总金额为598000元,交货时间为甲方预付款到账后,乙方生产制造设备时间20天,进场安装20天。如因甲方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延期,则交付时间顺延。合同另对质量配置要求、合同履行地点、交货方式、运输方式、验收方法、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定金50000元,设备发货至安装现场付3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68000元,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余额30000元为质保金12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由签约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另签订补充协议对2014年12月签订的除尘设备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作出变动。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发货到甲方厂区内,甲方需付给乙方200000元,乙方开始安装。2、乙方安装完毕后三天内,甲方需付给乙方设备款200000元。3、余款198000元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4、本补充协议效力优于主合同。5、如果甲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款,则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后原告通**司向被告祥和公司交付设备,并于2015年5月22日完成安装调试。被告祥和公司工作人员在载明设备编号为“2**01”、设备型号及名称为“**除尘器”及“该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已交付我单位使用”字样的安装调试验收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通**司认为被告祥和公司未能按约及时给付全部设备款,追索未果,致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及时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被告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5月22日按约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后给付全部设备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及时付款义务,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设备款598000元及按照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给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119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备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598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19600元,合计人民币717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6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488元,由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488元,被告于江苏**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7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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