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费**、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费鸿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费鸿燕、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夫妇因经营及投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据,到期后仅给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3月11日共结欠原告800000元未还,由被告费鸿燕将借条汇总后重新出具借款总额为80万元的借条,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费鸿*辩称,2015年3月我按原告的意思将2011年-2013年期间的向原告借款所立的借条重新组合形成最后的80万借条,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王**辩称,第一,本案涉案款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和被告费鸿燕之间陈述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的行为;第二,即使涉案款项确实存在,应认定为被告费鸿燕的个人债务,被告王**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费**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5日被告费**向原告周**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费**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4日,费**向李**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费**2013年7月4日。”2013年10月1日,被告费**向原告周**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周**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费**伍万元整(50000元)今收人:周**2013年10月1日。”后被告费**在原告周**的要求下将借条汇总,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周**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款人:费**2015年3月11日(2012年-2013年的借条全部收回作废),以此借条为准。”

被告费**将案涉款项80万元以及其余的63万元合计143万元出借给案外人袁*,以获得利息。因案外人袁*未能偿还借款,费**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袁*及其丈夫李**共同偿还费**借款143万元。王**即费**丈夫作为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判决袁*、李**共同偿还费**借款人民币143万元及利息。

2012年3月2日,被告王**与案外人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吴*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花园65号楼801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王**。2014年10月13日,王**诉费**离婚纠纷一案中,费**辩称:“王**对我与女儿都很好,不清楚王**的收入,但是家庭支出都是我的。王**诉称的外出租房当时不知道,因为王**正常住在家里,但是我已经发现王**有外遇。2014年7月以来王**偶尔还是回家。”后被告费**、王**在被告王**租住的上海花园65号楼801室内曾发生争吵并向大丰区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报警。原告周**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房屋租赁协议、水电费缴费单、银行账户明细、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书、大丰区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与被告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费**未按期履行债务,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就被告王**辩称的该款项为被告费**的个人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除外。被告费**将周**所借80万元和其余的63万元合计143万元出借给袁*,因袁*未能还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作为费**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即表明被告王**其明知该笔款项,且在索款的过程中积极为费**代理,应当认定被告王**对被告费**对外借款及投资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费**个人债务,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费**、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费鸿燕、王**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费鸿*、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