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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江苏富**限公司、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建筑公司)、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夏**的申请,本院追加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富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临诉称,2010年,被告**公司与江苏淮**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韩山镇政府康城帝景安置楼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计4幢,分11单元,每单元为12层,工程造价3500万元。被告**公司委派丁**为该项目经理组建管理工作人员。2010年3月25日,我被指派到韩山工程,专门负责该工程门卫工作,到2011年7月2日,合计上班16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应得工资64000元,已付16000元,实欠我工资48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暂时无钱兑现,过一段时间给为由搪塞。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和丁**立即共同支付我工资48000元,利息2016元,48000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富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从原告诉称的内容看,其相关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丁**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大丰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江苏淮**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兴**公司承建永**公司位于沭阳县韩山镇汉王路土建、水电工程,工程名称为康城**小区4栋小高层,合同价款为36989040元,合同加盖了永**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兴**公司公章。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载明:“项目经理:丁**,职务项目经理。”其后,被告丁**以康城帝景项目部名义就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夏**等人间发生了劳务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0日,丁**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等人出具(在宿迁市××山镇康城帝景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清单一份,其中载明“夏**16个月×4000=64000元,已付16000元,应欠款48000元整。”丁**在该工资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

原告夏**于2015年7月28日以富基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5日,该委出具征询书,书面征询夏**是否同意该委继续审理,夏**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利息、经济补偿金等多项主张。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丁**为本案被告,并撤回要求被告富基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丁**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否认与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陈述无施工资质,借用的是兴**公司的资质。对此,被告富基建筑公司陈述:“我公司与丁**是劳动关系,丁**是康城帝景项目工程项目经理,该项目由我公司与丁**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丁**具体负责施工,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丁**遂与公司协商,以1300万元打包给公司处理,此后丁**离开公司。陈**及其他四人均为丁**个人雇佣,与公司无关,且1300万元中不包含陈**等五人的工资,原告主张劳动报酬应当向丁**主张。丁**是公司职工,确实没有施工资质”。经本院释明,被告富基建筑公司未能提交与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及内部承包合同。

另查,兴**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江苏富**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苏桃。

上述事实,有申请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工资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仲裁申请书、征询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夏**受被告丁**的雇请在宿迁市××山镇康城帝景项目工程工作,并欠付原告夏**工资48000元,有丁**出具的工资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负有向原告夏**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未及时支付,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宜。根据相关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的,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富基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丁**个人施工,致使丁**拖欠原告等人工资,应对被告丁**所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工资清单给原告,自出具工资清单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故富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支付原告夏**劳务工资4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富基建筑公司对被告丁**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丁**、富**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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