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白丹丹与南京鼓**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白丹丹诉被告南京鼓**市人民医院(下述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被告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卓烈、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15时,二原告女儿张某某因呕吐、无发热,当地诊所艾**、小*毒素肌注后到被告人民医院急诊。被告的首诊医生为张某某查体:其神清,精神欠佳,双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射存在,皮肤苍白,口唇微绀,两肺呼吸粗,无啰音,心音有力,心率120次/分,无皮疹。呕吐待查。辅助检查血Rt等、肝肾功能、心肌酶谱、肌钙蛋白、胆碱酯酶;同时予以留观,行吸氧、输液治疗。张某某输液期间,烦躁不安,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的首诊医生询问、反映病情,医生只是告知原告继续观察。16时许,张某某的相关化验结果出来后,被告的医生告知白细胞高,给予加用药品滴注。17时,张某某输液完毕,但口唇仍发绀,手指末端稍青紫,面色苍白,此时被告做出“青紫待查、亚硝酸盐中毒?”的诊断,并开出B超检查单。17时30分,张某某经腹部B超检查报告腹腔胀气,未见明显异常,但检查过程中仍有呕吐,四肢末端青紫。二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的首诊医生后,医生让二原告将张某某带入抢救室治疗,为张某某注射美兰(亚**)约5分钟后,张某某剧烈呕吐,再次出现烦躁不安(门诊病历记载为“17时50分,患儿出现叹气样呼吸,呕吐二次后出现心跳停止”),此时被告方才组织人员抢救,但为时已晚,当日19时张某某被宣布死亡。后经宿**生局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尸体解剖、病理检验,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张某某系患××所致感染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民医院对张某某病情未能早期作出明确诊断,初步诊断错误,未能对症采取有效诊治措施,延误了张某某诊治的时机,致使病情不断进展,张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因本案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1281.6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20)、丧葬费28979元(57958/12*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669元(57958/365*6人*7天)、停尸及火化费12295元、鉴定费5400元(2200+3200)、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人民医院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88286.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对张某某的治疗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该过错对患儿的死亡仅为轻微因素。我院对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我院认可省、市两级医学会对事实经过、治疗分析的认定,但不认可省医学会认定因我院过错丧失最佳抢救时机及认定我院对张某某死亡负同等责任。

通过省、市医学会对病儿张某某的病情分析,省、市医学会都肯定该病人未出现该疾病应有的临床症状,不足以确诊。不能确诊就也不能解决原发疾病,也无所谓的抢救时机。张某某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疾病并行手术才能挽救生命,无法确诊,患儿的死亡是不可避免的。

而且,省、市医学会都认可的患××率低,死亡率高,虽然该病发病率全国没有统计数据,但是我院近20年无此病例,死亡率全国也无统计数据,因此也无法得出死亡率的数字。对此发病率低、死亡率高的疾病,同时发病又缺乏相关应该有的临床症状,给我院诊断和治疗带来极大的困难。因此我院治疗过程中,虽有一定过错,但是该过错和患儿死亡之间的原因力,我方认可市医学会的轻微因素的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治疗患者疾病必须的支出,不应我院承担。交通费,因原告方仅在我院治疗半天不足以花费2000元,该费用我院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如果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标准我院认可,但对赔偿比例不认可。丧葬费,我院对计算方式及标准认可。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我院不认可。停尸及火化费,我院不认可,因为已主张丧葬费。鉴定费,本案第一次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本案临床经过短暂留给医院的采取措施的时间亦短暂,一定要抢救成功对医生要求太高,我方认为原告该费用主张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5时,二原告女儿张某某(2011年7月17日生)因“呕吐半天”至被告人民医院急诊就诊。被告人民医院查张某某病史:患儿中午后起呕吐,无发热,当地予艾**、小*毒素肌注,精神差,否认毒物接触史,否认外伤史。查体:神清,精神欠佳,双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射存在,皮肤苍白,口唇微绀,两肺呼吸音粗,无啰音,心音有力,心率120次/分,无杂音。被告人民医院诊断:呕吐待查。被告人民医院医嘱:查血Rt+CRP、肝肾功能、心肌酶谱+肌钙蛋白、胆碱酯酶,予留观、吸氧,5%GS100ml**+西咪替丁0.2+维生素B60.2+水溶维生素1支+10%氯化钠4ml**+10%氯化钾1.5ml**、5%GS100ml**+头孢他啶1.0静滴。血常规示:白细胞21.5*109/L、红细胞4.83*1012/L、血红蛋白145g/L、血小板529*109/L。生化报告:CK同工酶44.13U/L,乳酸脱氢酶620U/L,葡萄糖9.57mmo1/L,肝肾功能余项无异常。肌钙蛋白Ⅰ<0.01ug/L。16时,经检测,张某某心率112次/分,SPO296%,T36℃。17时,张某某口唇发绀,手指末端稍青紫,面色苍白。被告人民医院诊断:青紫待查、亚硝酸盐中毒?予美兰15mg静推。17时30分,张某某腹部B超显示:腹腔胀气,所探及腹腔内未见明显包块声像图。张某某面色仍苍白,口唇发绀,四肢末端青紫,SPO290%,T36℃。17时50分,张某某出现叹气样伴深吸,呕吐二次后出现心跳停止。17时55分,肾上腺素1/2支iv,纳洛酮1.2mgiv,气管插管下呼吸机辅助呼吸。18时,肾上腺素1/2支iv,阿托品0.15mgiv,持续胸外按压,患儿仍无自主呼吸、心率,双瞳孔散大。诊断:青紫待查:中毒?18时5分,张某某无自主心率,被告人民医院予抢救措施。19时,张某某抢救1小时,无自主呼吸,无自主心率,双瞳孔散大固定。家属要求继续抢救。21时40分,张某某被宣布死亡。2014年6月23日,南**一医院报告单显示:IgE44.8IU/ml**(<29),6月27日,南**一医院报告单显示:IgE43.2IU/ml**(<29)。2014年7月22日,经宿**生局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医大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56号)认定张某某系患××所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被告人民医院对张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经本院委托,宿迁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宿迁医损鉴(2015)002号),内容载明“七分析说明

1、根据2014年6月18日15:00患××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如血常规、肝肾功能、心肌酶谱、肌钙蛋白、胆碱酯酶),医方对其呕吐待查的诊断无原则性错误,行吸氧、5%GS100ml+西咪替丁0.2+维生素B60.2+水溶维生素1支+10%氯化钠4ml+10%氯化钾1.5ml、5%GS100ml+头孢他啶1.0静滴未违反治理原则。

2、根据现场调查及病历记录,患儿入院前约1小时余出现呕吐,就诊时精神差,皮肤苍白,口唇微绀,血常规示白细胞21.5*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53.1%,中性粒细胞11.4*109/L,淋巴细胞8.2*109/L,红细胞4.83*1012/L、血红蛋白145g/L、血小板529*109/L;提示患××情危重,有感染性休克的早期表现。医方当时未能意识到感染性休克的可能,未测量血压,未作必要的腹部立位片检查,也无相关感染性休克的治疗措施。

3、根据病历记录,17:00患儿口唇发绀,手指末端稍青紫,面色苍白。诊断:青紫待查、亚硝酸盐中毒?予美兰15mg静脉注射未违反医疗原则。尸检结论也未证实患儿死因与医方静脉注射美兰有关。17:50患××情加重后,医方的抢救措施没有违反医疗原则,但此时患儿已失去了感染性休克的抢救机会。

4、根据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医大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56号),患××所致感染性休克死亡。××(中毒休克型)发病率第,死亡率高。该患××急,症状、体征(如无发热、便血、腹胀等)极不典型,病情进展快(自就诊至心跳、呼吸停止仅约2小时50分钟),早期很难明确诊断。

八、专家意见

医方对患儿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患儿死亡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原因力为轻微因素”。

后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江**学会再次鉴定。经本院委托,江**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江苏医损鉴(2015)184号),内容载明:“七、分析说明

1、患儿2014年6月8日15:00因“呕吐半天”至医方急诊就诊,诊断:呕吐待查。予相关辅助检查及对症治疗。17:00患儿口唇发绀,手指末端稍青紫,面色苍白。诊断:青紫待查、亚硝酸盐中毒?予美兰15mg静推。17:30腹部B超:腹腔胀气,所探及腹腔内未见明显包块声像图。张某某面色仍苍白,口唇发绀,四肢末端青紫,SPO290%,心率130次/分。17:50患儿出现叹气样伴深吸,呕吐二次后出现心跳停止。予抢救措施,21:40宣布死亡。

2、医方的诊断、治疗

医方根据患××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初步诊断“呕吐待查”,给予补液、止吐、抗感染等治疗未违反治疗原则。

3、医方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

(1)医方病史采集不仔细:对有呕吐、精神差、口唇紫绀的患儿未能询问记录呕吐次数、呕吐物的性状,有无腹痛、腹泻,尿量多少,何时出现精神差,何时出现面色苍白、口唇发绀。

(2)医方体格检查不仔细:对主诉呕吐的患儿未体检腹部情况,对皮肤苍白、四肢末梢青紫,未测血压,亦未能关注和记录四肢末端循环机皮温情况。

(3)相关辅助检查未能跟进:未查电解质(包括血气分析)以及腹部立位平片。

(4)医方对休克的认识不足:患儿因呕吐就诊,就诊时已表现出皮肤苍白、口唇紫绀,后又出现手指末端青紫,这些均为有效循环不足的休克的临床表现,医方对感染性休克的症状认识不足,致未能及时采取扩容、补液、使用血管活性药物等休克治疗的措施。

4、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分析

根据时间检验结果:患××所致感染性休克死亡。回顾患××程,符合出血性坏死性小肠结肠炎的临床表现,其症状体征不符合肠源性青紫的特征性表现。

患儿就诊时血象高,有皮肤苍白、口唇紫绀,已有早期休克表现,医方给予补液、止吐、抗感染等治疗未违反治疗原则,但因医方未能仔细体检,未能认识到患××情的危重性看,未能及时发现休克及循环衰竭改变,致未能针对性的采取抗休克治疗,丧失了最佳的抢救时机,故与患儿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该患儿以呕吐、腹痛为主要症状,数小时内迅速进展休克,病程中未出现发热、腹泻、脓血粘液便等急性肠道感染常见症状,确给诊断带来困难。鉴于××发病率低、死亡率高,加之本例患××急骤,临床经过短暂,症状体征不典型,发病过程极快,综合分析,疾病本身的严重性及医方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患儿的死亡。

八、专家意见

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儿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

另查明:二原告因张某某殡葬事宜在宿迁市宿豫殡仪馆花费12295元。二原告与张某某生活在铂金城市公寓XXX室,该房屋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在原告张**名下。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

以上事实有宿**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彩超报告、肌钙蛋白检查报告、肝功能检查报告、血常规检查报告、心电图报告、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宿**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江**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证明、火化证、房产证、土地证、物业缴费收据、宿迁市宿豫殡仪馆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人民医院在对张某某治疗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及过错责任大小,本院认为,结合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张某某系患××所致感染性休克死亡。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报告中均认定张某某就诊时血象高,有皮肤苍白、口唇紫绀等早期休克表现,但被告人民医院未能及时发现休克改变,未能针对性的采取抗休克治疗,致使张某某丧失感染性休克的抢救机会,本院认定被告人民医院在治疗张某某过程中存有过错。但是,××发病率低、死亡率高,加之张某某起病急骤,临床经过短暂,症状体征不典型,发病过程极快,确实对被告人民医院的治疗带来困难。综合张某某疾病本身的严重性及被告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本院认定被告人民医院对张某某死亡负50%过错责任。关于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1.6元,该费用系被告人民医院治疗张某某所产生,被告人民医院虽对张某某死亡负过错责任,但未存有故意扩大医疗费用的过错,二原告负有缴纳医疗费的义务,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该费用本院酌定200元;3、死亡赔偿金,该费用本院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686920元(34346*20);4、丧葬费28979元,被告人民医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近亲属处理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具体数额,但该损失确实存在,该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张某某年龄及死亡的事实,该费用本院酌定40000元;7、停尸及火化费12295元,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用,本院已支持丧葬费28979元,二原告花费的停尸及火化费亦未超出本院已支持的丧葬费数额,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58099元。被告人民医院应赔偿二原告37904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鼓**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白**3790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6548元,由被告南京**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