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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宿迁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宿迁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自愿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久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将新庄丽晶小区17幢4单元5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房价款为134000元,另收电表入户费280元,维修金1340元,合计13526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潢花去费用70000元。被告隐瞒了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至今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合法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购房款13562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43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潢损失70000元及房屋增值部分差价损失40000元;4.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分别以7262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5日起;6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1.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2.涉案房屋系新庄镇政府委托被告实施,被告协助新庄镇政府办理相关产权证书,应由新庄镇政府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进行房屋建设并向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而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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