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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有限公司与宿迁利**限公司、宿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诉宿迁利华农业**公司(以下简称利**司)、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秦**、胡*、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汇**司、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倪**、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司、秦**、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司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公司从江苏银行**宿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支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8日,年利率7.8%。原告与江苏**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汇**司、秦**、胡*、傅**为上述500万元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12月4日,被告汇**司与原告、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司以位于宿迁经济开发区南区南一路南纺织路西房产(产权证号宿房权证开发字第××)抵押作为原告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给予利**司贷款担保、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公司未还款,江苏**支行于2015年1月28日、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8日、5月29日共计从原告账户扣收本金和利息共计5182710.78元,并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原告代偿后向五被告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182710.78元;2、五被告给付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29日滞纳金1918.96元,2015年5月30日起的滞纳金以5182710.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汇**司所有的位于宿迁经济开发区南区南一路南纺织路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辩称:对贷款金额无异议,被告汇**司既是保证人又是抵押人,原告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贷款人已经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且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故不应计算违约责任;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款项应是还后再贷,原告应履行帮助再贷款的责任,在没有履行该责任的情况下不应主张本案的代偿款。故请求驳回对汇**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傅**辩称:对贷款金额无异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贷款人已经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且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故不应计算违约责任;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款项应是还扣再贷,原告应履行帮助再贷款的责任,在没有履行该责任的情况下不应主张本案的代偿款。故请求驳回对汇**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司、秦**、胡**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公司(债务人)、被**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汇**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宿迁经济开发区南区南一路南纺织路路西的房产(房权证号宿房权证开发字第××号)给予利**司抵押给润**司作为利**司为获得润**司给予贷款担保、反担保或借款担保的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抵押物所保证的主债权为润**司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给予利**司的贷款担保、反担保或借款,最高额度为伍佰万元;抵押保证单位为贷款或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就上述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宿房他证开发字第××号。

2014年7月9日,利**司(借款人)与案外**宿城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润**司(保证人)与江苏**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润**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同日,原告(担保人、甲方)、利**司(借款人、乙方)与汇**司、秦**、胡*、傅**(四人均为反担保人、丙方)另签订了《贷款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有义务按借款合同所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第四条约定丙方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次日后的二年,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债权实现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各种违约金)。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违约责任,其中第二项内容为“乙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或由甲方代为偿还的,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万元,并从逾期之日或偿还之日按此贷款行同期执行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同时全额扣除收取的风险保证金。

2014年7月10日,江苏**支行向利**司发放500万元贷款,被告利**司向江苏**支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8日,年利率为7.8%。后被告利**司未按约定归还该笔借款全部本息,江苏**支行先后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9日分别在原告处扣划40669.01元、26000元、30333.33元、33583.33元、7776.95元、5044348.16元,合计5182710.78元。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利**司在2013年向原告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原告同意在本案的诉讼标的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代偿证明、特种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因被告利**司未偿还贷款,向江苏**支行代偿相应款项,根据《贷款反担保合同》,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利**司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并承担支付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并有权主张反担保人汇**司、秦**、胡*、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原告有权主张对涉案抵押房产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5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汇**司辩称原告只能向汇**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或就汇**司所有的抵押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偿款的数额,原告认可收取50万元保证金且同意在本案代偿款本息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5月29日的滞纳金为1918.96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5月30日起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为贷款行同期执行利率的四倍,即31.2%(7.8%*4),综合考虑到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利华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

关于被告汇**司辩称原告应先履行帮助利**司再贷款的义务,才能主张本案的代偿款的观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贷款反担保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约定原告具有该义务,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汇**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迁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代偿款4682710.78元并支付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29日滞纳金为1918.96元,2015年5月30日起滞纳金以4682710.7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宿迁**有限公司、秦**、胡*、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宿迁利**限公司追偿;

三、确认原告宿迁利**限公司对被告宿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宿迁经济开发区南区南一路南纺织路路西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宿房他证开发字第××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5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72元,由原告负担391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44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72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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