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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江苏振**限公司、兴化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翔诉被告江苏振**限公司、兴化市**有限公司、江苏戴南**有限公司、江苏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江苏振**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有限公司、江苏戴南**有限公司、江苏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翔诉称,2011年9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并约定月息为2.5%,由其余三被告提供担保。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四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062.5万元(已确定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为562.5万元,未确定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振**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暂时无力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其余三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江苏振**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2.5%。如此借款发生纠纷,葛**可向泰**法院起诉。兴化**发有限公司、江苏戴南**有限公司、江苏戴**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后诸被告未清偿,原告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借款本金为550万元,并调整利息为月利息2%,被告江苏振**限公司未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江苏振**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江苏振**限公司未清偿,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根据双方约定,月息为2.5%,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调整按月息2%主张利息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化市**有限公司、江苏戴南**有限公司、江苏戴**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节,因上述被告系主债务人江苏振**限公司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担保法》的规定以连带保证方式对被告江苏振**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诉请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振**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葛**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50万元本金从2011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兴化市**有限公司、江苏戴南**有限公司、江苏戴**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葛**其他诉讼请求。

如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150元,由江苏振**限公司、兴化市**有限公司、江苏戴南**有限公司、江苏戴**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葛**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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