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姜某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姜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泰兴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10月份间,被告人曹*、姜*经计议后,组织杭*、史*、徐*、张*、潘*等人在兴化市张郭镇某小区曹*某家、某小区赵**、东台市某有限公司,利用扑克牌进行“斗牛”、“二八杠”等赌博活动7次,共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姜*组织史*、张*、杭*等人,在兴化市张郭镇某小区曹*某家,利用扑克牌进行“斗牛”赌博活动,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元。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姜*组织史*、张*、徐*等人,在兴化市张郭镇某小区曹*某家,利用扑克牌进行“斗牛”赌博活动,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元。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姜*组织史*、张*、徐*、潘*等人,在兴化市张郭镇某小区曹*某家,利用扑克牌进行“二八杠”赌博活动,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元。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姜*组织史*、张*、徐*、潘*等人,在兴化市张郭镇某小区赵**,利用扑克牌进行“斗牛”赌博活动,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元。

5-7、2014年9、10月份间,被告人曹*、姜*先后3次组织史*、徐*、潘*等人,在徐*经营东台市某有限公司内,利用扑克牌进行“斗牛”赌博活动,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和赌资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史*、赵*、张*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1)泰兴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曹*、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姜*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姜*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姜*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曹*、姜*从轻处罚,其中姜*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姜*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和赌资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曹*上诉称,其拘留期间,侦查人员携带了其妻写的纸条给其看,要求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做笔录,故其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诱骗形成的,应予排除;其只是帮忙介绍别人参加赌博,未抽头营利,不构成赌博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本案证据均为言词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抽头营利情况只有姜*的供述,且前后供述不一;本案遗漏重要证人的证言,全案证据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当庭宣读了证人陆*、刘*的证言,证实曹*被刑事拘留期间,曾应曹*之妻的要求,将一张内容大致为要如实供述才能取保候审的纸条交由曹*查看。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所提“曹*的有罪供述系受公安机关的诱骗形成,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曹*系在原审被告人姜*作出有罪供述,证人史*、张*、潘*、徐*、赵*作出证言证实曹*、姜*组织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的事实后才作出有罪供述,在一审阶段亦表示自愿认罪,未对证据提出异议,更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现其上诉称其有罪供述系侦查阶段相关人员传递纸条让其按照公安人员的要求所作,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不仅与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陆*、刘*的证言相互矛盾,亦与常理不符,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均为言词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抽头营利情况只有姜*的供述,且前后供述不一;本案遗漏汤**等重要证人的证言,全案证据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曹*仅帮忙介绍别人参加赌博,未抽头营利,不构成赌博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姜*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了其与曹*共同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的犯罪事实,与曹*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且得到证人史*、张*、潘*、徐*、赵*、杭*证言的佐证。本案虽只有言词证据,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曹*与姜*共谋开设赌场,曹*积极组织人员参赌、提供场地、记账、抽头、放水,从中共计抽头营利4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曹*与姜*构成赌博罪的共同犯罪,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原审被告人姜*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曹*、原审被告人姜*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曹*自动投案,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原审被告人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曹*、原审被告人姜*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姜*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