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等与万**、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王**与被告万**、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王**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万**、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被告安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来同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起诉时将居**列为本案被告,后四原告自愿撤回对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06时30分,王*好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海路与盛世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万**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好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负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损失295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万**答辩称,答辩人车辆投保全险,且包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已垫付2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分公司答辩称,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06时30分,王*好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海路与盛世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万**持C1证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沿盛世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王*好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0日针对本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3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好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机动车信号灯通行,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万**系苏G×××××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安邦财**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被告万**已支付四原告26000元。

死者王*好系农村户口,1961年5月29日出生。原告王**系其配偶。原告王**、王**、王**系死者王*好子女,均已成年。四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死者王*好居住证、苏**、刘**、管致超个人书面证明及王*好公安系统暂住信息照片并申请证人柳*、管致超出庭作证,证明死者王*好自2009年起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东南山租房居住,从事装修行业,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安邦财**分公司辩称以上证据不具证明力,且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5年7月,不能证明死者王*好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达一年,并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死者王**居住证、亲属关系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赣公交认字(2015)第314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苏**、刘**、管致超书面证明、柳*及管致超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王**与被告万**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证字(2015)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苏立标、刘**、管致超书面证明、柳*及管致超证人证言及死者王**居住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死者王**在城镇地区工作、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应依法视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

四原告因王*好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丧葬费2564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28360元。就以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四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618360元,被告安邦财**分公司应依被告万**的事故过错程度承担30%,即185508元(618360元×30%)。被告万**已支付原告26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2868元,其余23132元依法视为为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垫付,故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还应给付四原告86868元。被告万**可就其垫付款23132元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王**、王**因王*好死亡造成的损失86868元。

二、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王**、王**因王*好死亡造成的损失185508元。

三、被告万永刚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5元,减半收取2868元,由被告万**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5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