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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邹**、邹**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邹**、邹**、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伏**,被告邹**、邹**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原告及其父亲邹**均在江苏省**输公司赣榆分公司工作,公司分给原告及其父亲位于青口镇隆××房屋四间,2002年7月6日,该房产登记在邹**名下,后原告父母于2010年3月25日将房屋赠与邹**、邹**,原告父母的赠与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邹**、马**与邹**、邹**的赠与协议无效,并依法撤销该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邹**、邹**、马**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邹**名下,产权系邹**、马**所有,赠与合同系邹**生前与马**赠与,赠与房产意向系邹**、马**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公正,经(2010)连赣证民内字第450号公证书确认,应当依法确认赠与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邹**与马**系夫妻关系,原告邹**系邹**、马**长子,被告邹**、邹**系邹**、马**孙子、孙女,邹**生前系江苏省**输公司赣榆分公司职工,2002年7月6日,江苏省**输公司赣榆分公司将位于青口镇隆嘉巷24号的房屋四间经房改后归邹**所有,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0年3月25日,邹**、马**将该房屋东二间赠与邹**个人所有,西二间赠与邹**个人所有,并经(2010)连赣证民内字第45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庭审中,原告出示证人证言5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分给原告居住,但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书、赠与合同、收据、结算凭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邹**仅提供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房屋登记在邹**名下,邹**、马**夫妻即有权处置其共有财产,该赠与行为系邹**与被告马**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证机关公证,原告邹**要求确认邹**、马**与邹**、邹**的赠与协议无效,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要求确认邹**、被告马**与被告邹**、邹**之间赠与协议无效,并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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