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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因渔业捕捞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时约定利息为1分,2015年8月8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拒不还款,且至今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宋**向原告刘**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按1分计算。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刘**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申请上**法院依法保全了被告宋**所有的“苏赣渔02617”轮的所有权,支出保全费1520元。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收据三张、(2015)沪海法海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及汇款凭证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向原告刘**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刘**要求被告宋**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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