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银**常州分行与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市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银**常州分行与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市武**有限公司、江苏尼**造有限公司、江苏丰**限公司、施**、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常州分行归还垫付款本金22306035.41元,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195913.01元,以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垫付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617800元。二、如果江苏**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江苏银**常州分行有权以江苏**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市×区×镇×村的房屋(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武**(×)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常州市武**有限公司、江苏尼**造有限公司、施**、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单位及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有限公司追偿。四、江苏丰**限公司在保证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有限公司追偿。五、案件受理费157399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869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699.5元,由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市武**有限公司、江苏尼**造有限公司、江苏丰**限公司、施**、王**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除扣划被执行人江苏丰**限公司名下存款167291.67元外,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已设定抵押或被其他人民法院先行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除扣划被执行人江苏丰**限公司名下存款167291.67元外,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已设定抵押或被其他人民法院先行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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