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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有限公司与淮安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司)诉被告淮安沐**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司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制冷配件及工程材料,约定当月结清货款。2015年2月28日被告确认应付原告27580元,但被告未能结清欠款。经催告,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再次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7580元,但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27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沐**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配件包括压缩机、压控、膨胀阀、过滤器、气分、单向阀,共计47850元,货款到月底之前结清,货到前期货款全额结清。2015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7580元货款,被告方签字人为“倪*”。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27580元货款,被告方签字人为“倪永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货款275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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