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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祁*醉酒后驾驶已强制注销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县城兴湖大菜场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兴建路中兴大酒店门前路段处,被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祁*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7毫克。归案后,被告人祁*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家里小孩无人照料,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祁*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被告人祁*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请求对被告人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祁*醉酒后驾驶已强制注销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县城兴湖大菜场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兴建路中兴大酒店门前路段处,被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祁*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7毫克。归案后,被告人祁*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祁*近期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祁*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3.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祁*无前科劣迹。

4.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抽血现场照片、血样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祁*血样的过程。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县城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祁*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所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报废。

6.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祁*饮酒的事实。

7.被告人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2015年5月28日20时30分左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当场查获的事实。

8.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祁*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7毫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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