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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盐城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简**公司)与被告盐**有限公司(简称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建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管桩销售合同1份,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4844元的管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844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接收原告价值74844元的管桩是事实,但我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公司与被**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管桩销售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3万米,单价为66元/m,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2000米一结,最后2%的余款2(个)月里结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在合同签字,并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了由朱**交付的管桩7071米,并先后向朱**支付了45万余元的货款。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价值74844元的管桩,后向被告追要货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管桩销售合同1份、发货出仓单3份,被告提交的打卡回单记录7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泰**司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管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本案所涉货款,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被告不能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付货款,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有接收货款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对被告盐城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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