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限公司与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科技公司)诉被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悦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翔悦科技公司诉称,奥**公司结欠其压缩机货款26500元,请求法院判令奥**公司支付欠款2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翔悦科技公司所供压缩机无法与奥**公司的彩印机配套使用,不同意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翔**公司向奥**公司提供BLT-10A空气压缩机一台及配件(以下简称诉争空压机),并由奥**公司季**确认签收。2014年11月1日,翔**公司与奥**公司对诉争空压机进行了开机调试,并出具了开机调试单。同日,翔**公司向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上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等,并由奥**公司薛*进行了签收。2014年12月14日,翔**公司以奥**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奥**公司抗辩称,双方未就货物的规格型号、技术参数等达成一致,增值税发票并未抵扣,买卖合同未成立;即使双方成立买卖合同,翔**公司所供空压机无法与奥**公司彩印机相配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向本院提供了通知记录与传真函件一份,证明其多次与翔**公司进行沟通。翔**公司称双方已就空压机的型号、价款等达成了一致,已安装调试并签收增值税发票,并未收到奥**公司的传真函件。

以上事实由运输/装箱单(代合同)、开机调试单、增值税发票、回执、订货单、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翔**公司向奥**公司提供诉争空压机,奥**公司接受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且运输/装箱单(代合同)、开机调试单、增值税发票等上已载明货物型号、价款等信息,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对于奥**公司主张双方未就合同标的的型号、价款等达成一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对合同标的有特殊约定的应作明确表示,但该表示未在双方往来的书面单据中加以体现,奥**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对诉争空压机应与生产线相配套的特殊约定,故对奥**公司主张因诉争空压机无法与其彩印机相配套使用而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翔**公司向奥**公司提供了诉争空压机,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虽奥**公司主张诉争空压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翔**公司要求奥**公司支付货款26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翔**公司货款26500元。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奥**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翔**公司预交,奥**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翔**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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