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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锦**限公司与湖州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锦**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制冷配件及工程材料。2013年7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48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上述款项于2015年2月14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9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向被告销售制冷配件及工程材料。2014年1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48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款项在2015年2月14日前分两次支付。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拖欠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州锐**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锦**限公司货款299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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