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银**常州分行与常州市**有限公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银**常州分行与常州市**有限公司、王**、史**、朱**、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常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79933.49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4月23日为268858.48元)。二、常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7751元。三、朱**、浦**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有限公司追偿。四、如常州市**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则江苏银**常州分行有权将王**、史**位于×市×小区×幢×室、×室、×室、×室、×室、×室、×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承担担保责任后,王**、史**有权向常州市**有限公司追偿。五、案件受理费21329元,减半收取1066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64.5元,由常州市**有限公司、王**、史**、朱**、浦**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被执行人王**、史**名下位于×市×小区×幢×室、×室、×室、×室、×室、×室、×室的房屋被另案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被执行人王**、史**名下位于×市×小区×幢×室、×室、×室、×室、×室、×室、×室的房屋被另案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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