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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嘉兴市**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兴市**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制冷配件材料,至2014年3月26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8954.05元,并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08954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该票据为空头支票。现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遂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9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兴**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确认的《对账单》原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954元的事实。

证据二,中**行《转账支票》原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票号为3020332000704696,金额为108954元,用途为材料的转账支票一份,但原告前往银行兑付时被告知是空头支票的事实。

被告嘉兴**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向原告采购制冷配件材料,至2014年3月26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8954.05元,并向原告开具票号为3020332000704696,金额为108954元,用途为材料的转账支票一份,但原告持该票据前往银行兑付却被告知为空头支票,无法兑付。现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确认的对账单即是对双方买卖关系及货款总额的确认。被告向原告交付转账支票却无法兑付,且至今未履行付款责任,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89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嘉兴**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货款108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嘉兴**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嘉兴**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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