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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建湖县冈西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建湖县冈西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建湖县冈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湖县冈西镇人民政府补发并支付从1997年1月18日起给予原告依法享有(矽肺1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的职业病待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湖县冈西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夏**不是冈西农机具修造厂职工,冈西农机具修造厂原系建**三厂,原告于上世纪80年代通过关系到建**三厂从事阀门销售业务,原告在该厂没有工作性质,后来转大集体工时也没有原告,故原告与冈西农机具修造厂没有劳动关系。原冈西农机具修造厂原属乡镇企业管理局主管,该厂为兑付职工工资和社保基金,已将机械设备变卖,厂内职工退休后由人社部门发放退休金。2005年,建**三厂将仅有的破旧厂房转让给彭**创办私营企业。可见,原告主张冈西农机具修造厂的人员和财产已由被告处置的情况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58年8月,原告夏**在栖霞山铅锌锰矿工作。1962年8月3日,原告下放回农村。1967年,经检查,原告为0-1期矽肺。1967年6月27日,栖霞山铅锌锰矿按1965年6月9日**务院《关于精简退职工人生活困难救助等规定》的精神,给予原告享受40%的救济。1983年至1991年期间,原告在冈西农机具修造厂从事阀门销售工作。1997年1月18日,原告经盐城市尘肺诊断组诊断为矽肺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夏**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3年4月2日,原告夏**曾就职业病待遇以及1962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工资、相关医疗费用等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请求不在该委受理范围对夏**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将案外人南京**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栖霞山铅锌银矿在夏**发现职业病后已于1967年为夏**办理了享受原工资40%的救济为由,对照**生部、劳动**事部、**政部、中华人**总工会《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2003)栖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驳回夏**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夏**不服,上诉至南京**民法院。2004年5月10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04)宁民四终第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2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08)苏*二监字第198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夏**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夏**所患矽肺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是否与冈西农机具修造厂相关的问题。矽肺又称硅肺,是由长期吸入二氧化硅的灰尘引起,而肺结核是矽肺常见的并发症。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见,原告曾于1967年被诊断为0-1期矽肺,其后于1983年至1991年期间在冈西农机具修造厂从事阀门销售工作,其被诊断为矽肺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的时间为1997年,而此时原告已经不在冈西农机具修造厂处工作。综上,原告的矽肺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既非在冈西农机具修造厂工作期间发现的职业病,亦非新发现的职业病,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职业病与冈西农机具修造厂相关联。

关于被告建湖县冈西镇人民政府与冈西农机具修造厂的关系问题。原告夏**主张冈西农机具修造厂是被告开办的大集体企业,该厂的人员和财产已由被告处置,而被告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建湖**门三厂(即原冈西农机具修造厂)的存量资产已转让给彭**创办私营企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因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夏**主张被告建湖县冈西镇人民政府支付职业病待遇,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要求被告建湖县冈西镇人民政府补发并支付从1997年1月18日起给予原告依法享有(矽肺1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职业病待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夏**负担,本院依法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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