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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常州分行与金桥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与被告金**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仲*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2012年9月5日,中**分行与金**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750万元。同日,中**分行与金**司签订抵押合同两份,约定由金**司提供其房产所有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7日,中**分行依约向金**司发放了11750万元的固定资产借款。截止2015年5月15日,金**司尚欠中**分行贷款8750万元,逾期利息和罚息2426896.70元。因金**司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金**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75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及罚息2426896.70元,以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2、判令金**司以抵押的房屋、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金**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现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中**分行的下属行钟楼支行(以下简称钟楼支行)与金**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50133697D12081601)一份。合同约定:金**司向钟楼支行借款11750万元;借款期限为7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按季结息;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算;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还750万元;2013年至2014年,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分别归还750万元;2015年至2017年,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分别归还1000万元;2018年6月30日、8月31日,各分别归还1000万元。由金**司用其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另签抵押担保合同);如金**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钟楼支行的借款本息支付和清偿义务,或金**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等违约行为,钟楼支行可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金**司立即归还。

同日,金**司与钟**行签订《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钟限抵字第013、014号。合同均约定:抵押人为金**司,抵押权人为钟**行;目的是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50133697D12081601)项下债务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金**司所有坐落在常州市博爱路121号的房屋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00××19、00××20、00××21、00××22、00××23、00405159号)、土地权证号为【常国用(2008)第0247788、0247791、0247672、0247667、0247643号,常国用(2008变)第0245361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如金**司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抵押权行使期间为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该两份合同签订后,钟**行根据金**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单,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220684号、常国用他项(2012)押字第1024号】,他项权证上均注明他项权利人为钟**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司于2012年9月7日向钟楼支行递交一份提款申请书,请求钟楼支行发放贷款11750万元,钟楼支行审批后,当日将11750万元借给金**司。金**司截止2014年6月30日已分期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1日仅归还利息,本金750万元未还,2015年3月20日起也未归还利息,因金**司违约,钟楼支行宣布借款合同全部提前到期,故钟楼支行的上级行中**分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中**分行提供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楼支行与金**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钟楼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金**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钟楼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金**司立即归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因金**司未归还,钟楼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分行,代表钟楼支行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中**分行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金桥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中国银**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750万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426896.7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与复息。

二、如金桥房**有限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中国银**常州分行有权对金桥房**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坐落在常州市博爱路121号的房屋(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00242618、00××19、00××20、00××21、00××22、00××23、00405159号)、土地【权证号为常国用(2008)第0247788、0247791、0247672、0247667、0247643号,常国用(2008变)第024536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国银**常州分行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4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6435元,由金桥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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