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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陈**等与王**、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陈**、陈**与被告王**、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陈**、陈**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权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陈**、陈**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权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陈**、陈**诉称,2014年8月18日5时许,被告王**持证驾驶苏C×××××/苏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青欢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门河镇陈庄路段与受害人刘**由北往南过路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事故责任。现三原告作为受害人刘**近亲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3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车辆和驾驶人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事故车辆为主挂车,主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挂车在答辩人处的保险期限截止到2014年5月24日,本案事故不在挂车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方的损失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的50%的赔偿责任应由挂车的保险人承担,如果挂车没有投保应由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5时许,被告王*宽持A2证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青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受害人刘**由北向南过路相撞,造成受害人刘**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有安全隐患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19日,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尸交)鉴字(2014)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根据尸表检验分析认为刘**符合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受害人刘**出生于1947年11月7日,原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翠竹村陈庄一队324号,为农村居民。原告杨**出生于1920年9月14日,系受害人刘**母亲,刘**父亲已去世。原告杨**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刘**、刘**、刘**、刘**、刘**、刘**。原告陈**、陈**分别为受害人刘**儿子、女儿,均已成年,刘**无其他子女。

被告王**事故车辆苏C×××××/苏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苏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苏C×××××挂号车辆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在法定范围外补偿原告方损失76000元。2014年12月10日,本院(2014)赣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本案被告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赣)公(法尸交)鉴字(2014)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亲属关系证明、被告王**出具的苏C×××××挂号车辆未投保保险的证明等证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与受害人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不承担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苏C×××××挂号车辆未投保保险故其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杨**、陈**、陈**因受害人刘**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24490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19262元(209412元(14958元×14年)+被抚养人杨**生活费9850元(11820元÷6×5年)]、丧葬费用25640元。因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三原告该244902元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32304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对原告杨**、陈**、陈**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陈**、陈**因受害人刘**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损失232304元。

二、驳回原告杨**、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杨**已预付,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6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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