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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与被告长**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与被告长**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4)云商辖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于吉*分别参加了2014年5月19日和2015年2月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苏徐*7126号驳船于2013年2月6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2013年4月15日20:00时苏徐*7126号驳船在邳州刘**新港7#码头装石子,装至大约500-600吨左右,突然船舱大量进水,紧急施救,但天黑施救无效,后船舶沉没。出险后,被告不履行相应保险赔款的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打捞费52600元、货物起驳费23000元、维修费167850元,合计243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苏徐*7126”驳船沉船事故系自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做的两份《保险事故调查笔录》、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内河船舶保险索赔申请书》及原告提交给邳州市地方海事局的《海事报告》中均表明,“苏徐*7126”驳船沉船事故系该船在装货过程中突然沉没,并没有遭受任何自然灾害或遭受任何意外事故,属于船舶自沉。二、船舶自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分析,被告承保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是指船舶因遭遇自然灾害或遭遇意外事故造成了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由保险人承担,否则,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苏徐*7126”驳船沉船事故系该船在装货过程中,突然沉没,并没有遭受保险条款中列明的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而引起的船舶倾覆、沉没。三、“苏徐*7126”驳船沉船事故发生时,船舶严重超载,船舶已处于不适航状态,该事故也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亦不负责赔偿。上述证据均证明“苏徐*7126”驳船沉没前已装载了货物500-600吨,但原告提供的船舶营运证中核定的载货定额为490载重吨,故该船在事故发生时已处于严重的超载状态,导致船舶中部断裂沉没,符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除外责任条款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该次事故发生时船舶是否存在严重超载的事实;

三、原告要求赔付打捞费、货物起驳费及维修费合计24345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公司为其所有的苏徐*7126号驳船在被告长**公司处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30万元(免赔额3000元),被保险人江海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6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第一条“全损险”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第二条“一切险”约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该条款的“除外责任”部分第三条约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原告投保当日,被告向其出具《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载明了上述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内容,并载明“保险人已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完全理解(特别是黑体字部分),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原告在该告知书上加盖公章。

2013年4月15日晚20时,苏徐*7126号驳船在邳州市刘**新港7#码头装货时沉没,原告为打捞沉船和货物分别与邱**、张*签订了《打捞合同》和《雇佣打捞沉船合同》各一份,约定由邱**打捞沉船、张*进行货物起驳,原告为此支付打捞费52600元、货物起驳费23000元。此后,原告又与王**签订《船舶修理合同》一份,将事故船舶交由王**修理,并支付维修费167850元。

2013年4月20日,徐**98#船队队长周**、潘*共同向邳州市地方海事处出具《海事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邳州海事:兹有徐**98#**队、苏徐*7126#驳船于2013年4月15号20时在邳州刘**新港7#码头装石子,装至大约500-600吨左右,突然发现船舶前舱大量进水,当时紧急施救,大约十分钟左右,由于天黑,施救无效,自沉。后经徐州**公司001号打捞,打捞费用52600元。特此情况说明。”2013年4月25日,邳州市地方海事处在该海事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2013年4月17日被告的调查人员王**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张**调查沉船过程,张**陈述称:“本驳船船队为一拖六驳装石子从刘山港去淮安。拖轮船名为‘徐**98’,本驳船为其中一驳。本驳2013.4.14-12:00左右开装,2013.4.15-20:00左右已装石子约500吨左右,正在装货过程中驳船舟尾突然下沉,十几分钟左右全船沉没,无人员伤亡。根据现场状况,驳船已断裂,断裂部分在驳船船中中垂。已报海事,现联系**捞队和修船厂,目前正在把沉船货舱中的石子卸下,预计明天下午将石子卸完。本驳船船主(船舶所有人)刘静。打捞协议和修船费用现在还未定。”

2013年4月22日,被告的调查人员毕**向该船队队长周**调查事故发生后如何处理,周**陈述:“2013.4.15沉船,然后打捞石子,2013.4.19-20打捞沉船,2013.4.21送进船厂,准备修理。修理费船厂报价预计15万-16万。现状确认驳船在船中部置中垂断裂,中梁严重变形。”

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填写了《内河船舶保险索赔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关于本案事故经过的内容记载为:“徐州**限公司经营的苏徐驳7126,船舶所有人刘*,船舶于2013年4月15日在邳州刘**新港7#码头装石子。20时左右,装至石子大约500-600吨时,突然发现船舱内大量进水,当时组织施救,由于天黑施救无效。大约十分钟左右,船舶沉没,人员无伤亡。一小时后报经当地海事部门查勘,为不影响其它船舶4月16日一早组织货物的起驳和打捞。起驳费用23000元,打捞费用52600元,船舶从中间断裂,船舶维修花费167850元,损失共计243450元。”被告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亦未定损。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徐**98#船队队长潘*、刘**港港务站工作人员邱**(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存自邳州市地方海事处关于此次事故的《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其中潘*陈述:“2013年4月15日晚8时,我们在装货,我们再往前半仓装货时,从船身中间开始下沉,出现这种情况后,我们装船人员都纷纷跳水自救,最后我们上岸后,只看见船前后头露在水面,其余全部没在水中。具体的原因应该是船尾搁浅,船中部受力导致中垂折断。……如果说礁石碰撞也能导致沉船。……”邱**陈述:“……当时那艘驳船正在装货,装的是石子,已经装了一部分了,船移动了一下,再接着装货的时候,船上就有人说进水了,然后没过多久船就沉了。”《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系徐**98#船长刘*向邳州市地方海事处报告时填写,该报告书中载明:“徐**98壹轮陆*在邳州市刘**新港7#码头开始装石子,2013年4月15日,其中壹驳苏徐*7126#驳在7#码头货装到约500吨时,中间意外折断,经船员抢险无效,约10分钟左右沉没,沉没时间2013年4月15日20时。”

另查明:本案事故船舶苏**7126驳船的船舶经营人为江海公司,船舶检验机构为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徐州检验局,其船舶证书中记载的年检日期2012年5月3日,有效期至2013年4月22日;该驳船的船舶营运证中登记的载货定额为490.00载重吨。

庭审中,原告对于沉船的原因先是陈述“在装货期间,码头……有石头石子,河水对船舶有颠簸作用,可能再装货的过程中碰到石头,……类似触礁。”,后又改称“船两头搁浅,中间悬空,突然中间装货,造成船折断”。

本院认为:原告江**司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沉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船舶亦在年检有效期内,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保险责任范围及除外责任条款,故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取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首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投保的一切险,其保险责任范围仅限于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以及船舶失踪等船舶损失,除此之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属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其次,海事部门未就该次事故作出系搁浅或触礁的认定;第三,原告船队的队长、船长以及工作人员在向海事部门报告和报险后对被告的调查人员陈述时,均称事故船舶在装货时突然进水导致沉没,并未提及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最后,原告在庭审时认为事故原因为搁浅或触礁,但结合原告自述的事发经过,均不符合搁浅或触礁所涵盖的情形,且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的工作人员数次陈述时均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船舶中已装货500-600吨,可以确认事发时该船装货量已经超过其登记的载货定额490.00载重吨,确属超载。综上所述,本案事故船舶致损原因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打捞费、货物起驳费及维修费合计24345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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