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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胡华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胡*、胡华团、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华团、王**并作为被告胡*法定代理人、被告胡*、胡华团、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胡*无证驾驶号牌为鲁D×××××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岛大道柘汪镇王坊社区南门东侧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王**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山东省**人民医院诊治,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加去骨瓣减压术,后到连云**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原告所受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10级伤残,需后续康复费1200元,营养期限110日、护理期限120日。事故造成原告严重损害后果,被告方只支付33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0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华团、王**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因原告邀请同学吃饭,原告的父亲让被告胡*驾驶摩托车送原告到饭店,原告及其父亲明知被告系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资格,要求被告胡*驾车送原告,所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项目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城镇户口,没有在城镇居住生活,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34346.3元,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及其父亲应承担主要责任,应相应扣减被告的赔偿数额。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9时00分,被告胡*无证驾驶鲁D×××××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沿连云港市赣榆港区青岛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柘汪镇王坊社区南门东侧时撞土堆上摔倒,造成原告王**受伤及鲁D×××××号二轮摩托车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柘认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变动现场的,未标明位置,被告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受伤后先后在山东省**人民医院、连云**人民医院、连云**民医院等处进行检查、治疗,共计住院48天并支出医药费用113228.93元。2015年5月1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23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为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l临鉴字第6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额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等损伤。目前遗留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已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贰佰元。3、被鉴定人王**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其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1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王**共计支出司法鉴定费用4600元。

原告王**出生于1998年9月9日,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胡*出生于1998年7月30日,被告胡**、王**分别为被告胡*父亲、母亲。被告胡**系事故车辆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王**赔偿原告损失34316.3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胡*、胡华团、王**对于原告提交的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23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螺旋CT诊断报告书、医嘱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23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l临鉴字第6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与原告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2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交通费用3281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胡*、胡华团、王**辩称原告王**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胡华团、王**辩称原告王**不是城镇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因原告王**户口簿已明确原告属非农业户口,故对于被告胡*、胡华团、王**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被告胡*均系已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不带安全头盔可能造成的危险;鉴于原告王**、被告胡*的法定监护人均未充分履行教育监护职责,致使发生本起事故,故原告王**、被告胡*的法定监护人对事故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王**乘坐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是其所受伤害的直接原因之一,综合上述案情,本院认为,原告王**及其法定监护人应自行承担原告损失30%的民事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289371.73元,包括医药费1132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48天)、伤残赔偿金144253.2元(34346元×2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50000元×21%)、护理费11292元(94.1元×120天)、营养费3537.6元(64.32元/2×110天)、司法鉴定费用4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胡*虽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原告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应自行承担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30%,且胡*、胡华团、王**已赔偿原告王**34316.3元,故被告胡*还应赔偿原告王**事故损失166038.91元(286221.73元×70%-34316.3元)。因被告胡*系未成年人,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胡*法定监护人胡华团、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68243.91元,该赔偿责任由被告胡**、王**承担。

如果被告胡**、王**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王**负担1955元,由被告胡**、王**负担3665元(原告王**已预付,被告胡**、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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