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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因身体××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27日生长女李*甲,2011年5月24日生长子李*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非常恩爱,并生育一子一女,生活幸福美满。但因养家糊口,外出打工期间身体受伤,造成一级伤残,老婆孩子是活下去的勇气。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徐*与被告李*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1月27日生长女李*甲,2011年5月24日生长子李*乙。双方于××××年××月××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李*在煤矿工作期间受伤,伤残等级为壹级。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李*书面答辩称家庭是其精神支柱,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答辩状、户口薄、××证、本院(2014)赣民初字第39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同居和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工作期间受伤,后双方发生纠纷。在被告受伤后,作为夫妻一方的原告有扶助义务,不应在被告需要帮助时,因琐事而提出离婚,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对子女和被告多一些照顾和精神上的支持。故对原告徐*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徐*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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