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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有限公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中**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有业务合同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4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注明2013年4月23日前其他借据作废。此后被告既无业务合同来冲减借款,也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以有业务合同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4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总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整),此据,借款人陈**,2013年4月24号(日)。2013年4月23号(日)前其他借据作废”。此后被告既无业务合同冲减借款,也未偿还借款,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企业营业执照、原、被告相关往来帐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扬中**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扬中**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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