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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重庆建**限公司、重庆**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建**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万**司)、原审被告重庆**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瞻**司)、李**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商初字第0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生产加工行为地在盱眙县境内,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万**司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重**公司以盱眙县非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地为由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重**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中称合同章系假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内容属于实体审查和处理内容,非管辖权案件程序审查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建**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重**公司与万**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合同,万**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合同上所加盖的重**公司合同章系假章,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名为承揽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即使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亦在重庆市沙坪区,而重**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盱**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盱**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司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瞻**司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李**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万**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8月25日《母线槽承揽加工合同及安装协议书》约定:万**司为重**公司生成产加工WQYTC2-T系列高效散热密集型节能母线槽(铜质),并负责安装。暂定协议总价为1606700元。价格基准:含弹簧支架、普票、运输费、测量和出图。收货地址为重庆沙坪坝区小龙坎南方东银.中央广场。现场具备测量条件后,重**公司通知万**司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测量,以确定母线槽的长度、数量、位置等。该合同甲方栏处盖有重**公司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公司与万**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承担加工合同,内容为万**司按照重**公司的要求生产加工母线槽并负责安装,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定性为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母线槽承揽加工合同及安装协议书》中对收货地址作出了约定,但该条款并不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作出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万**司所在地,而万**司所在地为江苏省盱眙县,故盱**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为管辖权异议纠纷,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故对重**公司主张其合同章系伪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作实质性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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