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陈**、凌**、金坛市**有限公司、常州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诉被告陈**、凌**、金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刘**,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纪国,被告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季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陈**与原**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在最高额度250万元内向被告陈**发放贷款,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同日被告凌**、鼎**司、大**司与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人陈**《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4日,根据陈**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25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9‰。根据约定,该笔贷款按月结付利息,于每月的20日支付,借款人有义务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要求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已累积欠息达91268元未按约偿还,故原告依法诉讼,要求被告陈**立即归还原**银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91268元(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并承担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凌**、鼎**司、大**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凌**未作答辩。

被告鼎**司辩称,原告对被告鼎**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驳回诉请。被告鼎**司没有为陈**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鼎**司收到应诉材料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认为如果保证合同中第三被告的行政公章是真实的,但该合同没有成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在该担保合同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合同没有成立。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鼎**司的行政公章系被告陈**偷盖的,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章属于被告陈**私刻,因为该案涉嫌第一被告贷款诈骗,被告鼎**司已经向金坛市公安局提出报案和控告,请求追究被告陈**的刑事责任。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称2014年11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与事实不符,当日答辩人没有签订该保证合同,陈**取得250万元几天全家都潜逃了,下落不明,涉嫌非法占有及银行贷款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陈**与原**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编号为01209042014620086),双方约定原**银行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陈**发放最高额度为贰佰伍拾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9‰,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经审核无误后,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陈**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2014年11月13日,原**银行与被告凌**、大**司、鼎**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01209042014160026),双方约定被告凌**、大**司、鼎**司为陈**签订的编号为01209042014620086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4日,根据被告陈**的申请,原**银行向第三人于金川发放了该2500000元的借款。

另查明,借款发放后,被告陈**未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陈**未支付的到期利息为912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行借款借据、江**行卡本转账凭证、江**行贷款应收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能够证明原**银行与被告陈**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陈**请求发放贷款2500000元后,被告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原**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1268元,并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承担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以保证人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原**银行要求被告凌**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诉讼中,大**司法定代表人王**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大**司签章及王**个人签名、签章均是由其本人进行,被告大**司与原**银行达成了为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原**银行要求被告大**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1、被告鼎*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鼎*公司的签章确属鼎*公司印章未持异议,但辩称该印章由被告陈**偷盖,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鼎*公司印章为陈**偷盖,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鼎*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未在保证合同签名故保证合同没有成立。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鼎*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签章,双方即达成提供保证的一致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签字非保证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对被告鼎*公司保证合同不成立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公司、大**司辩称被告陈**涉嫌刑事犯罪,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另行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被告陈**、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1268元,并对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凌**、金坛市**有限公司、常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171元,由被告陈**、凌**、金坛市**有限公司、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江**行金坛市支行;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8171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