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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扬中市三茅街道同心社区第六村民小组、扬中市三茅街道同心社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扬中市三茅街道同心社区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扬中市三茅街道同心社区(以下简称同心社区)以及第三人周**履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扬新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周*不服该判决,向镇江**民法院提出上诉,镇江**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镇民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新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扬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张*,被告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同心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01年2月19日,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同心小学的老校址重新安排,2001年3月8日,村民小组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该老校址划给原告建房,原告已于2001年3月13日按协议约定交付土地补偿款义务。协议中约定的土地的东边一半,两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交付给原告建房,而西边一半一直被第三人周**占用未能交付。现因协议土地西边一半未交付,致原告不能享有合同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涉诉土地清理并交付原告使用。因周**非法占用他人的土地,拒不迁出,导致村民小组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无法享有合同利益,故申请追加周**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同时判决第三人迁出涉诉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村民小组辩称,其已按照当时的现状向原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树木、房屋,现该土地由第三人占用,应由第三人承担清理责任,将土地交付原告。

被告同心社区辩称,根据镇**院(2013)镇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是要求村民小组履行合同义务,将土地、房屋交付给原告占用、控制或排除第三人对土地、房屋的占有使用或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并未指出原告需向同心社区提出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根据2001年2月19日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土地的四址已有明确的陈述,对矛盾纠纷的化解调处作了约定,对相关的补偿也履行完毕,周**代理原告签名,周**作为村民小组的户代表签字,证明原告代理人周**及第三人对本案所涉地块当时现状交付给村民小组,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同时可以证明现状交付的时候,协议的第三条“乙方(即村民小组)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一万元作为居民点的校舍、填河、埋下水道的补偿”所指一万元也已经实际支付;2001年3月8日村民小组与周*的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该宗土地内的所有财产、障碍物由乙方(即周*)自己处理…”均能证明在2001年2月19日同心社区已将该土地交给村民小组;根据2013年7月12日镇**院审理法官对被谈话人徐**(原书记)、朱**(居委会主任)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第三人使用本案所涉土地的原因是同心小学的工程款没有结清,后同心小学的工程款在2001年2月19日(同心社区与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之日)之前已全部结清。综上,原告对同心社区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辩称,根据(2012)扬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镇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均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房屋已经交付完毕,其中的一半由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建造房屋。在村民小组与同心社区签订协议时,同心社区与第三人关于同心小学的账目虽已经结算,但是工程款并未支付,且第三人与同心社区之间尚有其他的法律关系存在,也是同心社区同意第三人无偿占有、使用该校产的原因,且第三人对该房屋建了围墙,并对危房作了重大修缮,另建了部分房屋,故第三人系合法占有房屋和土地,在此前的两份判决书中亦予以确认。第三人认同村民小组所述已按协议交付的观点,即土地的东部分交付给原告,西部分交付给第三人;现同心社区仍欠第三人工程款,村民小组亦同意第三人继续占有、使用老校址。本案所讼争的土地系校产,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房屋性质应为国家所有,不能认定为村集体资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登记给同心社区集体使用,但土地性质不发生变化,两被告的协议中约定村民小组可以安排两户建房,但是必须符合规划条件。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周**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与(2012)扬民初字第812号案件系一案两诉,且原告申请要求周**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故其无权要求第三人迁出。况且,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非要求迁出,故本案的判决不应涉及到第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同为同心社区(原名同心村委会)下属第六小组的村民,原告之父周**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第三人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施工,1995年因同**学校舍成为危房,同心社区自筹资金异地建造新校舍和办公用房,并由第三人进行施工。

同**学迁入新校舍后,因同心社区未付清第三人的工程款,同心社区便将同**学老校址的部分土地及房屋交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将其用于堆放建筑材料等杂物。又因同心社区建造新小学时占用村民小组的土地,为了对村民小组进行补偿,同心社区将同**学老校址的一部分房屋和土地处置给村民小组,并于2001年2月19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

一、同**学校权属由同心村委会所有。因考虑到新校址有关原因,村民小组要求老校址现有部分作为居民点安排。具体尺寸如下:老校址南排一座房屋由同心村委会所有,确定南端一排房屋由北面东西墙皮向北四米作为同心村委会与村民小组之间界址,权属由村级集体所有。四米外向北到现有北面一排老校舍后沿墙皮为界。东侧以现有房屋山墙墙基为界,西侧以村南北大道水杉木向东一米为界,作为居民点安排村民小组农户建房。该地安排两户建房,但建房户必须按规划要求实施。

二、建房户在未建房前,村民小组负责做好本组建房户矛盾调处工作。

三、现作为居民点的校舍及填河、埋下水道费用由村民小组一次性补偿同心村委会人民币壹万元整,村民小组自行负责拆除及平整工作。

该协议由同心村委会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同心村委会印章,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亦在协议上签名。

2001年3月8日,村民小组组长起草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

一、经同心村委会与六组达成协议,将同心小学老校址大部分土地权属归村民小组所有(具体见协议)。

二、村民小组同意将该宗土地划给原告建房。该宗土地上的树木、房产归原告。

协议还明确了界址(与2001年2月19日协议相同)、该宗土地总的补偿价格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协议由村民小组部分村民代表和周**签名。

2001年3月13日,周**向村民小组交纳老学校财产补贴195000元。协议签订并付清财产补贴款后,原告拆除了同心小学老校址北面东侧的五间房屋,在相应范围的土地上建造了住宅一幢,并于2003年3月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6年8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第三人则继续占有、使用同心小学老校址北面西侧的七间房屋和相应范围内的土地,并对危房进行了修缮,又在村南北大道水杉木向东一米为界的东侧填河形成的操场空地上搭建了门向朝东的简易房屋,与老校舍外墙合围形成一个小型院落,第三人用于存放建筑杂物。原来的水杉木也已经在村道改造时换成了景观树。

2012年5月,原告曾以第三人周**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第三人搬出占用的房屋及相关范围内土地,并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使用;2、请求判令第三人支付房屋及土地使用费14400元。本院作出(2012)扬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镇**院,镇**院作出(2013)镇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但是,该判决为周*的诉求指明了途径。

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涉诉土地清理并交付原告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周**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要求第三人迁出涉诉土地。

庭审中,被告同心社区认为早在2001年2月19日,其已将2001年2月19日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树木和房屋交给村民小组,村民小组亦已按协议约定将应履行的交付义务向原告履行完毕,第三人使用本案所涉土地的原因系同心小学的工程款未结清,但工程款现已全部结清,被告同心社区认为原告对其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村民小组明确表示本案讼争的土地、树木及房产均已在协议签订后按当时现状交付给原告,交易对象就是原告周*。二审中,村民小组、同心社区表态:(1)周*与村民小组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合同未解除;(3)合同已履行(村民小组早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土地交付给了周*);(4)周**应当迁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协议、收据、判决书等为凭,并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小组已经认同受让人就是原告一人,二审和重审过程中,村民小组和同心社区均明确表态涉案房屋受让人就是周*,且早已交付完毕。从购买协议上看,第三人作为村民小组的户代表签名,应当认为其明知周*作为受让人购买了涉案的房屋,村民小组出具的195000元的收据更是最直接的书证,收据载明付款人就是周**一人。既然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已经明确表态原告一人作为受让人,意思表示已经明确无误,本院应当判决村民小组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在本院作出要求村民小组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如有证据证明系共同购买,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同心社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同心社区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关于将该宗土地划给原告建房的约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理涉。

对于第三人的无独立请求权地位:原告有要求第三人迁出的请求和意思表示,原本就是实体请求,原告的诉讼能力和技巧有限,不能强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享有上诉权,第三人对于自行搭建的简易房屋可以自行拆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中市三茅街道同心社区第六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周*交付2001年3月8日双方所订协议中约定的房产。

二、第三人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上述房屋并自行拆除搭建的简易房屋。

三、驳回原告周*对扬中市三茅街道同心社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扬中市三茅街道同心社区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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