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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限公司与高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照太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初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超**司一审诉称:2010年3月31日,超**司与高**司签订合同一份,由超**司为高**司定作酸洗机、清洗机等设备。同年4月19日,双方又变更了设备数量,总价款变更为1766000元。之后超**司将制作完成的设备交付了高**司并完成了安装调试,但高**司至今仅支付了1360600元,余款4054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高**司支付价款4054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高**司一审辩称:2010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有一台型号为SG2Y40-12CH的全自动硅料酸洗机,高**司收到此台机器之后,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现此台机器的质量存在很大问题,当时就向超**司提出,但超**司却一直不肯对该台机器进行更换或维修,高**司只好自行找人对该台设备进行维修,也花费了一定的费用。2012年10月份,超**司要求高**司付清余款,高**司便提出此台机器的质量问题,超**司也承认机器的质量问题,在此前提下,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达成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全自动硅料酸洗机的价格由原来910000元变更为546000元,降价364000元,此协议签订后,高**司账面欠款50540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41400元。之后高**司已于2013年支付超**司100000元,故高**司现只结欠超**司41400元,而并非超**司主张的40540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驳回超**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超**司与高**司于2010年3月31日订立《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超**司为高**司定作全自动硅料酸洗机(单价910000元)1台、硅料浸泡槽(单价42000元)1台、硅料酸洗机(单价74000元)1台、硅料碱洗机(单价70000元)1台、半自动硅片清洗机(单价134000元)6台,总价款1900000元,首付款为30%,发货前付30%,验收后付30%,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剩余的10%价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半月内完成交货。合同还对技术参数、交提货方式及地点、质量及权利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20日(文本打印的签订时间为4月19日),超**司与高**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将半自动硅片清洗机(单价134000元)6台变更为5台,总价款变更为1766000元,预付款30%为529800元、设备制作完15日内支付30%为529800元、双方验收后30日内支付30%为529800元、验收后六个月内支付10%为176600元。之后超**司制作了上述9台设备并全部交付了高**司,超**司于2011年1月20日开具了5台半自动硅片清洗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670000元、2011年9月17日开具了1台全自动硅料酸洗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910000元和硅料浸泡槽、硅料酸洗机、硅料碱洗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186000元,以上价税合计1766000元,高**司确认无误。高**司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给付570000元、2010年8月17日给付489600元、于2011年2月22日给付201000元、2013年3月2日给付100000元,合计付款1360600元,与总价款差额为405400元。因高**司至今未清偿上述剩余价款,为此,引起纠纷。

审理中,双方主要的争议为超**司是否因全自动硅料酸洗机存在质量问题而降价364000元。

超**司为此提供了2010年10月19日的全自动硅料酸洗机调试单一份,其上载有客户名称:高照太阳能科技;联系人:祝**;调试结果:酸槽风口已堵,现已正常运行,祝**(签名),2010年11月23日。证明全自动硅料酸洗机运行正常,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因质量问题而降价364000元。高**司则认为调试单没有盖章,祝**非其公司人员,否认该调试单。

高**司为此提供了2012年10月13日的《付款协议》一份,内容(A4纸打印)为:“甲方:张家港**限公司乙方:高照**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订立编号为(GZ-SCM-SB-1003-7)的设备采购合同,并于2010年4月19日订立的编号(GZ-SCM-SB-1003-11-A)的变更协议,采购清洗设备9台,总额为1766000元整。现合同款项执行情况如下:

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全自动硅料酸洗机SG2Y40-12CH1910000546000364000硅料浸泡槽SGPR-0114200011160074400硅料酸洗机SGSE-04174000硅料碱洗机SGSR-05170000半自动硅片清洗机SGR40-07567000060300067000合计917660001260600505400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另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全自动硅料酸洗机价格由原来的910000元更改为546000元,即扣除差额364000元后该合同尚欠设备款计141400元。现甲乙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于2012年11月底将该笔款项全部付清。乙方届时不履行此付款协议,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全自动硅料酸洗机仍按原来的价格(910000)执行,并另需支付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生效。”

协议下方甲方处有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还签注日期“2012.10.13”,乙方处仅盖有一个公司印章。《付款协议》中“乙方届时不履行此付款协议,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全自动硅料酸洗机仍按原来的价格(910000)执行,并另需支付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整段文字全部被黑笔横向涂抹,涂抹处无人员签注或加盖公司印章。高**司据此认为已涂抹内容属于无效,并且双方签署的时候是确认进行如此修改的,高**司在协议之后付款100000元,现结欠超**司41400元。超**司则承认上述《付款协议》的存在,称是当时催款中和高**司商量后,超**司先在协议上盖好章之后交付高**司,但高**司始终没有盖章同意后交还超**司,故该协议一直留在高**司处,涂抹的内容对超**司而言意义重大,涂抹不可能是超**司所为,即使修改也必须有超**司盖章或者签字,故涂抹没有效力,是高**司在事后擅自所为。

审理中,超**司放弃了要求高照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给付的金额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超**司与高**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超**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高**司定作的清洗设备,高**司应当依约给付相应的价款。《付款协议》中相关内容的涂抹,属于对协议内容的变更,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高**司以存在涂抹的《付款协议》主张其不履行该《付款协议》不存在涂抹部分所约定的后果,由于该修改部分超**司否认,高**司又提供不出超**司曾经以何种方式予以确认修改的证据,则高**司的该主张该院不能采纳。同时,高**司就质量问题也未举证任何证据,《付款协议》中也未涉及质量问题,且高**司在收货后第二年9月也接收了超**司开具的金额为910000元的全自动硅料酸洗机增值税发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总价款1766000元因质量问题已确定调整为1402000元,现高**司累计付款1360600元,剩余价款405400元高**司应当予以给付,高**司拒不按照《付款协议》按期全额给付141400元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高**司。超**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高**司应给付超**司价款405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高**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2元减半收取3691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261元由高**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付款协议证明高**司与超**司对原合同价款金额已经作出变更,高**司仅欠超**司设备款141400元,后高**司支付了100000元,现仅结欠41400元。超**司仅口头抗辩对付款协议中划掉的内容不认可,但没有举证证明该内容是高**司未经其同意自行划掉。而付款协议一式二份,超**司也持有该协议,其未向法院举证,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超**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超**司二审答辩认为:付款协议中对“乙方届时不履行此付款协议……违约金”进行了涂改,该部分是重要的合同条款,涂改并没有与超**司取得一致,超**司没有在该涂改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非超**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高照公司擅自所为,因此该涂改部分对于超**司不发生任何效力。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协议》中的涂抹部分是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超**司与高**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付款协议》中被涂抹的文字性质为制约条款,是超**司的权利和高**司的义务,如被涂抹,系超**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须经超**司明确同意。现超**司对此不予认可,高**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上述涂抹经过超**司认可。本院认为,涂抹的文字旁未加注涂抹时间,也无人签名,不能证明该涂抹行为是发生于双方盖章之前,或者是经超**司同意而进行,因此,上述涂抹部分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高**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高**司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印证超**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而减少价款的主张,对于超**司全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司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高**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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