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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重工(中国**限公司与镇江**限公司、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现代重工(中国**限公司与被告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实公司)、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贺*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现代重工(中国**限公司诉称,被告鸿**司系原告经销商,其自2011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断路器产品,并由原告按照其要求直接将产品交付给其客户西安和盛**限公司、陕西**限公司、上海一开电**限公司。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鸿**司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416988元。

被告鸿**司系被告孙*于2011年1月14日投资60万元成立的一人公司,被告鸿**司现名存实亡,被告孙*作为其股东未能履行清算责任且验资款已被被告孙*以货款名义支取,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还有混同之嫌,因此其对被告鸿**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价款141698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鸿**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被告鸿**司尚欠其价款1416988元,证据并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孙*辩称,被告鸿**司并不是由其投资设立的,其对该公司的设立并不知情,亦从未参与经营。因此其不应承担与该公司相关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被**公司系由被告孙*投资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

证据2、原告与被告鸿**司于2011年8月2日和9月28日签订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及两份产品发运清单,原告向被告鸿**司开具的9张增值税发票,被告鸿**司与西安和盛**限公司、陕西**限公司、上海一开电**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被告鸿**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西安和盛**限公司、陕西**限公司、上海一开电**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鸿**司的断路器产品金额2069445元,被告鸿**司购买上述产品后又将其供应给了西安和盛**限公司、陕西**限公司、上海一开电**限公司等客户。

证据3、被告鸿**司的银行对账明细单,证明被告鸿**司抽逃出资,以及被告孙*与被告鸿**司之间财产混同。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1上有关孙*的签名并不是被告孙*本人所签,被告孙*未曾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过被告鸿**司的工商登记,该公司实际系由案外人孙*和凡拾妹合伙投资设立。

2、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鸿**司签订的两份合同金额计1438500元,而原告提供9张增值税发票金额2069445元,因此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西安和盛**限公司、陕西**限公司、上海一开电**限公司向其出具的说明,两被告不予认可,其并不能证明上述公司已将货款给付了被告鸿**司,亦不能证明货物是原告所供。另外原告提供的发运清单上记载的发货数量亦与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不一致。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鸿**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2年9月至10月被告鸿**司的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鸿**司已支付原告货款84万元。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对账单显示被告鸿**司实际仅支付货款82万元,而非84万元,原因是2012年9月12日第一次汇款2万元并未成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鸿**司于2011年1月14日在镇江市**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被告孙*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被告鸿**司成立后,案外人孙*以被告鸿**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断路器产品,然后再由被告鸿**司将产品供应给其上海一开电**限公司、西安和盛**限公司、陕西**限公司等客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分别由上海一**限公司、西安和盛**限公司、陕西**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被告鸿**司向西安和盛**限公司、陕西**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述公司在说明中均证明其系向被告鸿**司采购原告生产的断路器,交易过程中系由原告直接将断路器交给其,其直接将货款付给被告鸿**司。针对上述说明,本院审理中依职权向上海一**限公司、西安和盛**限公司、陕西**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上述公司均予以确认。本院并查明,上海一**限公司向被告鸿**司购买断路器,双方系于2011年3月4日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购买的断路器型号、数量分别为:HVF12/31.5/1250-MA666C型号断路器16台(单价29760元/台),HVF12/31.5/1600-MA666C型号断路器3台(单价49920元/台),合同价款625920元。陕西**限公司向被告鸿**司购买断路器,双方系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总计购买HVF12-25/630DC220型号断路器22台(单价26000元/台),总计合同价款572000元。西安和盛**限公司向被告鸿**司购买断路器,双方系于2011年6月7日、8月9日、8月30日、11月16日和2012年2月5日签订的5份加工定作合同,其中2011年6月7日合同约定购买HVF12/630/25E-MA666C型号断路器2台(单价26000元/台);2011年8月9日合同约定购买HVF12-31.5/1250-MA666(10开10闭辅助触点储能2开2闭固封式)型号断路器15台(单价28000元/台),HVF12-31.5/630-MA666型号断路器(10开10闭辅助触点储能2开2闭固封式)21台(单价28000元/台);2011年8月30日合同约定购买HVF12-25/630-XA999D型号断路器1台(单价26000元/台);2011年11月16日和2012年2月5日合同分别约定购买HVF12-25/630固封式断路器2台(合计4台,单价26000元/台),总计合同价款1190000元。经统计,上述上海一**限公司、西安和盛**限公司、陕西**限公司与被告鸿**司签订的合同中,共涉及向被告鸿**司购买的断路器数量总计84台,其中上海一**限公司19台,西安和盛**限公司43台,陕西**限公司22台。

审理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鸿**司于2011年8月2日和9月28日签订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其中2011年8月2日的合同约定由被告鸿**司向原告购买HVF12/630/31.5E-MA666C型号断路器21台,HVF12/1250/31.5E-MA666C型号断路器15台,共计36台(单价25575元/台),价款总计920700元。2011年9月28日的合同约定由被告鸿**司向原告购买HVF12/25/630E-MA66C型号断路器22台(单价23540元/台),价款总计517880元。上述两份合同价款总计1438580元,合同中均约定结算方式“确定款到再发货”。对于上述合同履行,原告还分别提供了2011年11月19日由黄**签收的产品发运清单和2011年10月18日由党建立签收的产品发运清单。2011年11月19日的产品发运清单上记载产品发往的客户为西安和盛**限公司,产品的型号数量分别为:HVF12/630/31.5E-MA666C型号断路器21台,HVF12/1250/31.5E-MA666C型号断路器15台,总计36台。2011年10月18日的产品发运清单上记载产品发往的客户为陕西**限公司,产品的型号数量为HVF12/25/630E-MA666C(带防跳)型号断路器22台。

对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鸿**司供应的断路器数量,原告在审理中主张以上海一开电**限公司、西安和盛**限公司、陕西**限公司向被告鸿**司购买的总计84台为据。该数量和原告与被告鸿**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以及产品发运清单上显示的断路器数量58台比较,多出26台(分别是HVF12/31.5/1250-MA666C型号断路器16台,HVF12/31.5/1600-MA666C型号断路器3台,HVF12/630/25E-MA666C型号断路器2台,HVF12-25/630-XA999D型号断路器1台,HVF12-25/630固封式断路器4台),原告对此解释称,因其内部疏于管理,对该26台断路器供应后其经办人未能及时与被告鸿**司签订书面合同。

对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鸿**司供应的断路器的价款,原告在审理中主张以其于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共计向被告鸿**司开具的9张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2069445元为据。另查明,上述增值税发票已被被告鸿**司进行了税费抵扣。

对于本案中被告鸿**司向原告已支付的断路器款,审理中被告鸿**司提供了一份银行对账单,其记载被告鸿**司于2012年9月12日、10月29日、10月30日分别向原告汇款2万元、20万元和60万元,共计82万元。对此,原告认可上述82万元汇款即是被告鸿**司支付的货款,并主张除此之外,被告鸿**司再无其他付款。

还查明,被告孙*与案外人孙**父女关系。案外人孙*原系原告公司员工,负责产品销售,2011年3月20日离职。2013年9月30日,案外人孙*因在工作期间挪用原告货款,构成挪用资金罪,本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该案侦查阶段,扬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3年3月27日对孙*询问有关被告鸿**司情况时,其陈述“镇江**限公司是我在2010年年底,以我父亲孙*的名义注册的,注册时我父亲孙*不晓得,我拿他身份证去办理的,签名我签的,鸿**司在运作时都是我在操作,孙*没有参与管理,公司会计姓耿,号码我记不清了,耿会计是代账的,是扬中丰裕人,公司没有其他员工,就我一个人”。

审理中,根据原告及被告孙*的申请,本院还依法委托苏州**鉴定所对被告鸿**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的“孙*”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5日,苏州**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公司章程、申请书等文件上的“孙*”的签名笔迹,与原、被告确认的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谈话笔录等检材上的孙*本人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起诉要求被告鸿**司支付的价款金额1416988元变更为124944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说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供货数量及价款应如何认定?2、被告孙*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鸿实公司向原告购买断路器产品,有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两份产品发运清单、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上海一**限公司、西安和盛**限公司、陕西**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与被**公司2011年8月2日和9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上所涉的断路器(数量分别为36台和22台,共计58台,价款总计14385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9日和10月18日的产品发运清单、被**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和西安和盛**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1年9月16日和陕西**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西安和盛**限公司、陕西**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说明,以及原告向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依法应予认定。

另根据上海一**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其与被告鸿**司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所涉断路器数量19台),根据西安和盛**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其与被告鸿**司于2011年6月7日、8月30日、11月16日和2012年2月5日签订的四份合同(所涉断路器数量7台),以及原告向被告鸿**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之间亦能够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除上述其与被告鸿**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上所涉的58台断路器外,其还向被告鸿**司供应了26台断路器。对于该部分断路器的价款,参照原告与被告鸿**司已签订的两份合同上的相同型号的断路器价款计算,约65万余元(上海一**限公司与被告鸿**司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上所涉的19台断路器价款,参照原告与被告鸿**司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断路器单价25575元/台计算;西安和盛**限公司与被告鸿**司于2011年6月7日、8月30日、11月16日和2012年2月5日签订的四份合同上所涉的7台断路器,参照原告与被告鸿**司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断路器单价23540元/台计算)。

而从原告向被告鸿**司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2069445元来看,其减去双方已签订的两份合同上的58台断路器金额1438580元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外,原告还向被告鸿**司开具了630865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该部分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亦基本能与上述两份合同之外原告所供应的26台断路器价款吻合。因此,本案中原告以其向被告鸿**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据,主张其向被告鸿**司供应的断路器价款总计206944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鸿**司已支付的价款金额,根据审理中被告鸿**司提供的一份银行对账单显示,其仅向原告付款82万元,除此之外,被告鸿**司并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付款。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鸿**司尚欠其价款1249445元(供应的断路器总价款2069445元,减去被告鸿**司已支付的价款82万元),理由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鸿**司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孙*虽然在被告鸿**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记载为公司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从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以及公司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公司结算账户申请书上的“孙*”的签名笔迹,与原、被告确认的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谈话笔录等检材上的孙*本人签名笔迹并不是同一人书写。而且案外人孙*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被告鸿**司系其以孙*的名义注册,孙*未参与管理。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被告鸿**司的设立,系他人冒用被告孙*名义出资并将其作为被告鸿**司的独资股东,被告孙*并不知情。故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孙*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以及其未能履行公司清算责任等为由,要求其连带支付被告鸿**司所欠的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现代重工(中国**限公司支付断路器价款1249445元,以及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现代重工(中国**限公司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江**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5元,由被告镇**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镇**限公司在给付原告断路器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司法鉴定费用16560元(其中被告孙*已垫付7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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