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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限公司与江苏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中**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中**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扬中市新坝镇联合路的所有厂房、电力设施、土地及所有建筑物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580万元,同时,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将该580万元借给原告,五年还清。协议第五条约定“……到期后乙方须立即还清甲方的所有借款和利息,还清后甲方无条件将厂区所有的房产及土地证变更到乙方名下,甲方支付所有变更费用的三分之一……”。现原告已办妥相关房屋、土地的过户变更手续,实际发生费用871276元,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即261382.8元,就上述费用的承担,原告已向被告发函催要,但被告无理由拒绝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房屋的过户费用26138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借款期限为五年,年利息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将房产和土地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承担变更费用的三分之一,同时,被告支付的费用不得超过五年期借款和存款之间差额的利息,如原告提前还款,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承担房屋和土地变更费用的三分之一,被告签订这份协议的目的是580万元的借款达到五年,被告收到250万元的借款利息时,才承担土地和房产变更费用的三分之一,由于原告向被告借款未达到五年,在三年到期时就偿还了借款,被告认为没有符合协议约定的五年期限的条件,所以被告不需要承担三分之一的变更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中**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将位于新坝镇联合路的厂房、电力设施、土地及所有建筑全部转让给原告江苏中**限公司一事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转让价格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转让方所有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协议第五条内变更费以第五条为准),被告将580万元借给原告,原告按50万元/年利息结算给被告,五年还清;2、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将被告现已征用的土地办成国有土地,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3、原告在被告取得国有土地证后,应在一周内向被告支付第一年的利息,利息为50万元/年,如原告五年内提前还清本息的,被告则按实际的年限计算利息;…….5、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年限为五年,到期后原告必须立即还清被告的所有借款和利息,还清后被告无条件将厂区内所有房产及土地证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支付所有变更费用的三分之一(被告支付的费用不得超过五年之间贷款与存款之间差额的利息),五年到期后,双方同意延期的则再另商谈延期协议,被告不同意原告再延期还款的,原告应无条件还清被告借款本息,如不能还清时,则厂区内所有房产、土地均无偿归被告所有,不再办理土地、房产变更手续,也不另补原告费用。如原告愿意提前还款或五年到期款项全部付清,被告也必须无条件同意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但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变更不成,则视为违约。因特殊情况无法变更时,则被告自愿将原新坝镇联**造有限公司土地证、房产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无条件、无限期的归原告所有,直到变更到原告名下为止,否则也视为违约。

双方达成协议后,现已办妥相关房屋、土地的过户变更手续,实际发生费用871276元,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即261382.8元,因双方对协议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江苏中**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房屋的过户费用26138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的内容特别是协议第五条的理解有异议,协议第五条的前部分有关于由被告支付所有变更费用的三分之一的表述,其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年限为五年,到期后原告须立即还清被告的所有借款和利息,还清后被告无条件将厂区所有的房产及土地证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支付所有变更费用的三分之一(被告支付的费用不得超过五年期借款和存款之间差额的利息)”,从这部分的表述看,被告支付所有变更费用的三分之一的前提条件是借款期限必须满五年且须由原告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还有另一项条件是被告支付的费用不得超过五年期借款和存款之间差额的利息,这三项条件是被告承担变更费用三分之一的前提条件,但本案原告所举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土地、房屋的过户费用26138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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