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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与朱*、孙*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与被告朱*、孙*乙继承、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的委托代理人钱吉*,被告朱*、孙*乙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其系孙**的母亲,2013年孙**受江苏**限公司委托为江苏海**限公司提供今后服务工伤,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嗣后,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海**限公司在原告未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与被告朱*、孙*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他人冒签了原告孙*甲的姓名获得了赔偿,该赔偿款由被告朱*全部领取,另外,死者生前有存款及房产。作为孙**的母亲,原告依法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孙**的遗产,并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其应得的孙**死亡的赔偿款份额,上述合计人民币50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新坝**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孙*根系原告的儿子,原告对孙*根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

3、赔偿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与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海**限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125万元的赔偿款,该协议中孙**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收书写;

被告辩称

被告朱*、孙*乙辩称辩称,原告现主张的是遗产继承,但2013年9月5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的赔偿范围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丧葬祖金和一次性死亡补助金750000元,孙**虽系因公死亡,但上述赔偿范围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故原告主张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孙**的死亡赔偿款在2013年4月16日的家庭会议中已经依法进行了处置,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同,现原告否认家庭会议的结果与法无据。作为本案的原告现已95岁,本次诉讼是否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难以确认。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10月16日原告及两被告与相关家庭成员对孙**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和补助如何处置的家庭会议记录,证明对孙**的死亡补助已进行了处置;

3、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中的赔偿款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

4、申请评价孙*到庭作证,证明家庭会议形成的结果是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该结果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甲系孙**的母亲,被告朱*系孙**的妻子,被告孙*乙系孙**的女儿。孙**生前系江苏**有限公司的职工,受公司的委托为江苏海**限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在施工过程中孙**意外死亡。2013年9月5日,原、被告与江苏**有限公司和江苏海**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江苏海**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被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50000元,江苏**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被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合计人民币700000元,该金额已包含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理赔部分及抚恤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朱*领取了1230000元。原告称赔偿协议中孙*甲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对赔偿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对于孙**遗产中的房产其同意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家庭会议记录,称对孙**有补偿款经过家庭会议已作处置,原告同意其得20000元,另江苏**有限公司再补偿其20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因对此结论其不同意,故召开家庭会议时其中途离开。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朱*的银行存款500000元。

另查明,孙**的丧葬费用均由被告朱*支持,朱*称其合计花费125000元,原告称其花费几万元,具体金额不清楚。

又查明,原告共计生育两子四女,孙*根系其次子,女儿均已出嫁,孙*根去世后原告随大儿子共同居住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凭,并有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2013年9月5日的赔偿协议来看,因孙**死亡江苏海**限公司和江苏**有限公司向其亲属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上述项目并非孙**的遗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所作出的赔偿,在分割上述财产的过程中,可参照法定继承处理,但不应完全按法定继承来分配。本案中,原告系孙**的母亲,但原告共育有子女,其生活并非完全依赖孙**,而被告朱*和朱玲系孙**的妻子和唯一的女儿,与孙**之间存在着最亲密的关系,原告与孙**之间在精神上和经济上的紧密程度低于两被告,现本院依据原、被告与孙**的关系、共同生活过程中的亲密程度和依赖程度对赔偿款进行合理分配,酌定原告应得赔偿款200000元,因赔偿款均由朱*所得,故此款应由朱*给付原告,被告孙*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所提供的家庭会议记录无原告签名,原告对其内容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对孙**死亡赔偿款已作处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属于孙**的遗产的房屋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系对其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案中本院不处理。原告称孙**尚有存在应作为遗产处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存款的存在,故对其要求继承孙**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甲人民币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人民币1187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7122元,被告朱*负担4748元(被告朱*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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