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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顾*、紫金财**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顾*、紫金财产**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5年9月15日,顾*驾驶苏B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现要求顾*、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112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合计212034.91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予以扣除,若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顾*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崔**主张的医疗费总额2112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无异议,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

被告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医疗费2112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无异议。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顾*驾驶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沿锡虞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锡东大道交叉路口西面右转弯辅道往南右转弯进辅道时,苏B小型轿车车身右侧中后部与右侧同向崔**驾驶的无锡H26855更换电机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刮擦,致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崔**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顾*负事故全部责任,崔**不负事故责任。崔**经42天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11278.91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顾*已垫付8000元,顾*表示该8000元在本案中暂不处理。苏B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当事人对顾*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B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顾*赔偿。当事人对崔**主张的医疗费2112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核减20%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明确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相应的可替代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2034.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202034.91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公司应赔偿崔**合计212034.91元,已付10000元,应予扣除。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暂不要求处理已垫付的8000元,故本院对该8000元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崔**212034.91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202034.91元,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已由崔**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崔**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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