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与苗其柱、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诉被告苗**、苗其永、紫金财产**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苗**及其与苗其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称:2015年3月22日,苗其柱驾驶苏B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现要求赔偿医疗费659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9390元、残疾赔偿金108189.9元(按35%,最高赔偿年限为9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9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苗其柱、苗其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并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需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天,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认可150天,每天60元;误工费,戴**已超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赔偿年限9年,每年34346元,按33%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认可825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对定损金额1950元无异议。其已垫付10000元。

被告苗其柱、苗其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苗其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医疗费中不同意扣除20%非医保,其他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2日,苗其柱驾驶登记在苗其永名下的苏B小型轿车沿锡山区羊尖镇新羊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设有人行横道的宛山村奚家塘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遇戴阿*驾驶无锡E66766电动自行车沿奚家塘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结果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戴阿*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苗其柱与戴阿*负事故同等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锡E66766电动自行车经无锡诚**限公司定损为1950元,戴阿*花去修理费1950元。

二、戴**经门诊治疗及18天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5975.18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苗其柱已垫付2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戴**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无锡**鉴定所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戴**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为宜。2015年6月19日,无锡市锡**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戴**为村庄整治长效管理队伍雇佣的保洁工,日工资70元,自2015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在家休养。经本院核实,戴**在事故发生前在羊尖镇宛山村村庄整治长效管理队从事了四天保洁工作,其领取了280元工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证明、预交金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的调查核实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戴**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损坏,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戴**与苗**负事故同等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考虑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苗**30%的责任,即由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险,依法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明确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相应的可替代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戴**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意见等,认定如下:医疗费659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护理费9390元(19.5天80元/天+130.5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05098.76元(34346元/年9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戴**构成二个八级伤残,根据受害人的生活状况、本地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950元。关于误工费,戴**已达70周岁以上,根据其提供的证明及本院核实的情况,不能充分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94657.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9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即72707.94元,按70%计算为50895.56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戴**合计172845.56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苗**、苗其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苗**已垫付2000元,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保险公司赔偿戴阿*172845.56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16284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戴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3250元(已由戴**垫付),由戴**负担51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733元(戴**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