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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福**限公司与青岛海之舰**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福**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之舰**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之舰**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福**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3份加工定作桥架合同,合同总价款273757.60元。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仅付80000元,其余价款193759.60元经催要迟迟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海之舰**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3份桥架定作加工合同,具体如下:

一、6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130897元的桥架合同。同年7月1日,被告签收定作物。

二、7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64156元的桥架合同。约定:货到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验收合格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同年7月12日,被告签收定作物。

三、7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78703.80元的桥架合同。同年7月16日,被告签收定作物。

上述合同均约定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开出全款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清价款。原告履行合同后的定作物价款总额273757.60元,均已开出增值税票据交给被告,原告也提供了检验报告。嗣后,被告仅于2013年7月12日付款40000元。原告发出传真和律师函催要欠款,被告没有回复。2013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汇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卡40000元,约定其余款项在2014年6月和8月分两次付清。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和附件、收货单、增值税票据、催款函件、付款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正确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供货完毕,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定作物价款,长期拖欠,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从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海之舰**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福**限公司价款193757.6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江洲支行,账号11×××16)。

案件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225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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