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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与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居*与被告王**,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扬中**司(以下简称太保扬中公司),第三人扬**民医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的委托代理人钱吉*,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樊纪国,被告太保扬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扬**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居*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王**驾驶苏L×××××轿车,沿新坝镇联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坝法庭路段时,与本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王**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太保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2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133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残疾器具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后,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付完毕,原告应当撤销调解协议后方可提出诉讼。本人已赔付医疗费6166.34元,赔付现金60000元,合计66166.34元,请求一并扣减处理。

被告太保扬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驾驶苏L×××××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但被告王**系酒后驾车,我保险公司免除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已达成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扬**民医院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我医院治疗时,垫付医疗费33339.05元,请求在赔偿款中优先受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王**饮酒后驾驶苏L×××××轿车,沿新坝镇联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坝法庭路段时,与原告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居*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入住扬**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17日出院。2013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扬**民医院行韧带重建术,2013年7月20日出院。2次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40791.49元(被告王**垫付6166.34元,第三人垫付33339.05元)。医院诊断: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等。2014年5月5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原告居*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13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在公安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1、原告的医疗费6166.34元及其他损失60000元,合计66166.34元由被告王**负担;2、现金结算,当场结清;3、该起事故了结。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太保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

再查明,原告居*事故前在江**集团工作,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59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居*实际休息3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居*事故前在江**集团工作,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594元,由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伤情不能作出正确的认识和预见,从而与被告王**达成赔偿协议,现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认为系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据此本院撤销原告与被告王**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王**已赔付的款项与本案一并处理,予以扣减。被告太保扬**司提出被告王**系酒后驾车,应免除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被告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扬**司提出原告不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所提供的调查笔录、视频不能对抗合法的具有专业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因此对于被告太保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期虽鉴定为130天,但实际休息90天,其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

综上,原告居*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40791.49元(被告王**垫付6166.34元,第三人垫付333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33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7782元(2594元/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残疾器具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鉴定费237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985.49元由被告太保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31985.49元由被告王**赔付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合计85458元由被告太保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5458元。综上,被告太保扬**司共赔付原告95458元,被告王**赔付原告31985.49元。被告王**已赔付原告66166.34元,多赔付的34180.85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太保扬**司赔付原告95458元中扣减返还。第三人垫付的33339.05元也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太保扬**司赔付原告95458元中扣减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陈菊珍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付原告居敏27938.1元。

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给付被告王**34180.85元。

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给付第三人扬**民医院33339.05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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