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限公司与韦**仲裁程序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连云港**限公司申请执行韦**一案,连云**员会作出的(2014)连仲裁字第07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确认:韦**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连云港**限公司货款142402.50元及违约金28480.50元。案件受理费5827元、处理费1124元、公告费500元共计7451元,由韦**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连云港**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连执字第000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韦**名下的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苏G-GY7142),目前未能找到该车辆,韦**称该车被其他权利人开走抵债。另外韦**在农村有一套自建住房(没有产权登记信息),除外没有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韦**所有的一辆五菱牌小型汽车被本院查封,但未能实际找到该车辆,韦**在农村现有住房系唯一的住房,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案对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也无益处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法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连云**委员会作出的(2014)连仲裁字第07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