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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柳**、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柳**、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柳**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香诉称,被告柳**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6日还清。被告王**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柳**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且答辩人多次以现金及转帐方式偿还借款55300元,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王**系同事,被告柳**与王**系同村。经被告王**介绍,被告柳**多次向原告李**借款。2014年8月16日,被告柳**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9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16日前全部还清。被告王**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7日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柳**对借条是其书写不持异议,但称不是当天借的现金,而是多次借款累计的,且已偿还55300元,提供被告柳**家属王**转帐明细。原告李**对此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柳**有多笔借款,当天借的是现金90000元,还款55300元属实,但是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90000元无关。保证人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后核实王**,其称当时签名时借条内容已写好了,其未有见到交付现金。本院要求原告李**提供资金来源凭证,其未能提供;原告也未能提供55300元系偿还何笔借款的证据。诉讼中,被告柳**同意自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90000元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向原告李**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立写之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偿还55300元,余款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柳**自愿自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90000元利息,不损害原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柳**、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主张已还款55300元是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90000元无关,未能提供证据系偿还何笔借款,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34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90000元利息);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承担1025元,被告柳**、王**承担1025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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