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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吴*甲到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黄草沟村周*乙家索要债务,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吴*甲持木棍击中周*乙头部,致其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吴*甲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吴*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甲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4、本案被害人辱骂殴打被告人,致使矛盾激化,对于伤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吴某甲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吴*甲到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黄草沟村周*乙家索要债务,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吴*甲持木棍击中周*乙头部,致其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笔录、证人吴*乙、何*、周**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5)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无证据证实被害人采取了辱骂殴打等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乙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甲持木棍击打他人头部,并致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不能认定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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