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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银**南京分行与南京**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徽商**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徽**行”)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徽**行于2014月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徽**行委托代理人常*、张*、被告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此前,本院依原告徽**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恒**公司所有的“恒顺689”轮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徽**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徽**行与被**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徽**行向被**达公司发放抵押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采购燃油;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同日,原告徽**行与被**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达公司以其所有的“恒顺689”轮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徽**行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向被**达公司发放金额为8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2013年4月30日,原告徽**行与被**达公司向海事部门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徽**行于2013年5月8日正式出账放款,发放贷款850万元,被**达公司出具借据,借款月利率为5.75‰,但贷款到期后,被**达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徽**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徽**行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8日前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2014年5月8日起贷款逾期后的罚息按基准利率上浮15%的1.5倍计算,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迟延履行期间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9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4、确认原告徽**行就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恒顺689”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该轮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徽**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徽**行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基准利率上浮15%即月利率5.75‰,自2014年4月8日起算至2014年5月8日;罚息按基准利率上浮15%的1.5倍即月利率8.625‰,自2014年5月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计收复利)。

被告辩称

被告恒**公司辩称,借款事实与本金无异议,利息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

原告徽**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被**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徽**行已将85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

被**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恒**公司以其所属的船舶“恒顺689”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徽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徽商银行。

被**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原告徽**行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95000元。

被**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达公司对原**银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4日,原告徽商银行与被**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流借字第4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徽商银行向被**达公司发放贷款85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燃油,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借据)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上述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凭证(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的方式计算,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

2013年4月24日,原告徽**行与被**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414号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达公司所有的“恒顺689”轮,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徽**行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向被**达公司发放的8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被**达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权利证书交于原告徽**行。

2013年4月30日,原告徽商银行与被告恒**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事局办理了“恒顺689”轮的抵押登记手续,该局于2013年5月3日出具了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0601130040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该轮所有人、抵押人均为被告恒**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徽商银行,担保债权数额为850万元,受偿期限为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2013年5月8日,原告徽**行向被告恒**公司发放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850万元,被告恒**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该借款月利率为5.75‰,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恒**公司仅支付了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未能偿还本金。原告徽**行遂诉至本院。原告徽**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并按照《江苏省物价局、江**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2013)421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先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原告徽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恒**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徽商银行还本付息。

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85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5.75‰,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徽商银行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恒**公司已依约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则自该笔贷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5月9日起,被告恒**公司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综上,被告恒**公司应向原告徽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的计算依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5.75‰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625‰计算。

原告徽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9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系行使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恒**公司承担。而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金额,符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徽商银行与涉案船舶登记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恒**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且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其依法取得“恒顺689”轮抵押权。

本案所涉的“恒顺689”轮系海船,审理本案争议的船舶抵押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就船舶抵押签订了书面合同,而且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船舶抵押权依法有效设定,并可以对抗第三人。原告徽**行作为船舶抵押权人在被告恒**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行使船舶抵押权,并就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时,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因此,原告就贷款本金850万元、利息、律师费对“恒顺689”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并可在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徽商银**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5.75‰,自2014年4月8日起算至2014年5月8日止)、罚息(按照月利率8.625‰,自2014年5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95000元;

二、原告徽商**南京分行对被告南**有限公司所有的“恒顺689”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从“恒顺689”轮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9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0982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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