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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邦公司、荣**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被**邦公司、荣**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工艺工程师一职,薪酬工资含税后工资人民币12000元/月、住房补贴人民币600元/月、交通补贴人民币200元/月、话费补贴人民币100元/月等。2014年8月10日原告被公安机关以莫须有的罪名传唤并刑拘,直到2014年9月3日取保。从看守所出来后原告即去被告单位上班,但被告的保安在经理马*的授意下拒绝原告进入单位。原告无奈,其后无数次至被告处并致电被告的经理马*,但马*一直不予理睬。直到今年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没有犯罪,是被冤枉的。因被告一直不让原告上班,致原告至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裁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间剩余工资是正确的,但剩余工资的金额计算有误。被告以上个月21日至当月20日作为一个考勤周期,计发薪酬工资,而且缺勤期间工资核算只体现在当月计发的8000元(税前)项内,和后续剩余工资没有关联,缺勤期间的月度剩余工资仍然是4000元(12000-8000)+个人所得税。2014年8月份,原告应出勤18天,实际出勤18天,当月实际计发工资5333元,因此,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间剩余工资应当为人民币35295.7{(12000-8000)×8个月+3295.7}。关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措施)期间的工资仲裁委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14)4)27条,即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后,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原工资标准赔偿劳动者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因被告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应当按照原告的原工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在仲裁开庭时已举证了自己垫付社保费的事实,根据社会保险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单位为员工缴纳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的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时候用人单位都不得免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另外,因仲裁委裁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1按照仲裁裁决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工资;2、被告2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剩余工资人民币35295.70元(12000-8000)*8个月+3295.70(税);3、被告2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人民币170087.211元(8169.4008+13493.1508*12个月);4、被告2返还原告垫付的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计人民币5970元并为原告补缴2014年9月至被告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1按照仲裁裁决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工资;2、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剩余工资人民币35295.70元(12000-8000)*8个月+3295.70(税);3、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人民币170087.211元(8169.4008+13493.1508*12个月);4、被告1返还原告垫付的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计人民币5970元并为原告补缴2014年9月至被告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邦公司辩称,当时2013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2处工作,但是由于被告2是属于成立初期人事系统不完善,就由被告1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实际上原告是在被告2处工作,也接受被告2公司所有的管理并且由被告2发放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原告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在2014年8月8日徐圩**分局接到我们被告公司副总的报案,发现了原告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司一车30吨PX原料,后经过公安机关确认被告2刘*、黄**、黄**以及本案原告宋**,几人合伙将被告2公司一车PX原料运到山东淄博,卖得现金232000元,同年8月11日,原告被徐圩**分局刑事拘留;说明一下,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审查、拘留或者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涉嫌人身自由期间可以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那么被告2认为这样的一个部门的规章,在事实上从2014年的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就处于中止状态,并且,连云港市劳动仲裁委2015(433)号仲裁裁决书因为原告的起诉行为并没有生效,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处于中止状态,并且,在此期间(在原告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原告并未实际为被告公司提供实际的劳动,根据民法公平的原则,我们认为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以及社会保险当然的不能向原告支付,这一点否定了原告的第1项和第4项诉求;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求,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提到的部门规章第28条第2款规定,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中止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根据这条规定,我们认为原告的第3项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求,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在剩余工资发放前劳动者离职的剩余部分不予发放,我们认为该条所约定的离职意思就是离开工作岗位,不应当区分劳动者是自动离职还是由于客观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所以说基于此约定,我们认为原告的第2项诉求同样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荣**司的答辩意见同被**邦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斯**公司签订自该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从事储运部工程师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斯**公司内或相应岗位地点,月收入为税后12000元,其中每月发放税前8000元,剩余部分农历春节前一次性补足,发放前离职者,剩余部分不予补发。入职后,宋**的实际工作地点为荣**司,斯**公司与荣**司陈述其均为同一集团的下属公司。因荣**司PX原料职务侵占案,2014年8月11日,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宋**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9月4日起计算。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作出徐*(刑)刑诉字(2014)47号起诉意见书,在侦查查明中将宋**另案处理。2015年8月18日,原告宋**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公安机关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公司处提供劳动。2014年8月15日,荣**司以宋**营私舞弊、触犯法律等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在公司内部发出解除与宋**间劳动合同的公告。原告称至劳动仲裁开庭时,才看到荣**司举证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2015年8月24日,宋**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继续履行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2、支付2014年1月至同年8月剩余工资35528元(4441元/月×8月);3、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170087.211元;4、返还申请人垫付的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养老及医疗保险费5970元、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12日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5第4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斯**公司向宋**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10日间的剩余工资32831.95元,同时承担该款项需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履行与申请人间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宋**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宋**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靠勤周期从上月21日计至当月20日,2014年1月份至8月10日,宋**已获得按税前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所支付的该期间的工资,期间原告所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为3295.7元。2014年8月,宋**出勤18天。宋**垫付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养老及医疗保险费共计人民币59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养老个人月账户信息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条、工作牌、取保侯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解除取保侯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手机通讯录、照片、录音、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收据,两被告提供的拘留证、询问笔录、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职业道德规范及传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存有争议:

一、原告与被告荣**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被**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斯**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荣**司处工作,实质上意味着宋**在荣**司工作是斯**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原告与荣**司之间的关系,相当于借用(调)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合同签订的主体确定,即原告与被告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取保候审期间有无要求至被告荣**司处继续工作并遭到被告荣**司阻止?

原告提交照片两张及与被告工作人员尹*2015年8月26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2014年9月3日后多次至被告荣**司要求工作,称被告保*在公司经理授意下拒不让原告工作。被告对照片形成时间及原告到被告单位目的有异议,称与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仅是要求结清剩余工资,在录音中未提要来上班。本院认为,照片无形成时间,内容仅显示原告在被告荣**司处,不能证明原告何时因何事去被告公司处。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形成于取保候审结束后,工作人员未对原告所述“其他的不用谈了,因为我之前取保以后,我就找过单位继续工作的问题,但是保*一直不让进”表示认可,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也是在取保候审结束后,故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要求到被告公司处上班并遭到被告荣**司阻止。

本院认为,斯**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宋**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8月11日,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非宋**自动离职,其要求支付2014年1月期间的剩余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纳的2014年1月至8月10日期间个人所得税应由斯**公司承担,故剩余工资的具体数额为34752.25元{(12000元/月-8000元/月)×7个月+4000元/20.83天×18天+3295.7元)}。

2014年8月11日以来直至2015年9月3日,原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刑事强制措施,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斯**公司可以中止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斯**公司可不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此期间要求至被告公司处工作并遭到被告公司阻止,原告亦未提供劳动,被告斯**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中止,因此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亦参照劳动关系中止处理,双方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18日的工资人民币170087.211元、返还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597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9月至被告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应恢复履行。2015年8月18日,原告已被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但因诉讼中,原告与斯**公司劳动合同期间已过,原告诉请其要求继续履行与斯**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无合同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斯**公司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工资,该诉请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原告应先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项,《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10日间的剩余工资共34752.25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缴纳,被告斯尔邦公司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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