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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甲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甲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分别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延期审理,2015年6月16日恢复恢复审理。因原告纪*甲因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延期审理,2015年9月25日恢复审理。原告纪*甲、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女儿纪*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常为琐事争吵,双方感情日益淡薄,彼此互不关心,直至去年,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双方离婚,将婚生女纪*乙判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从事药品销售行业,一年中大部分时间都不在家,被告父母从外地到连云港照顾被告母子,后来家人相处过程中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故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纪*甲与被告杨*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纪*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自婚生女出生后,原告与被告亲属不能融洽相处及其他家庭琐事导致双方感情受到影响,2009年起双方分房居住。2014年5月4日,被告杨*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纪*甲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

另查明,原告纪*甲现为江苏**限公司销售经理,经常工作地在浙江省。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其去年年收入约为13至14万元,自2015年3月起未支付女儿抚养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一、双方于婚后购买位于连云**开发区某小区一套,现该房无房贷,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连同其中家具、家电共计价值480000元;二、双方婚后于2010年共同购买位于连云**开发区五羊路X号楼X室房产一套,双方一致认可该房连同其中家具、家电共计价值3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月(2015年2月底)该房尚有贷款101278.19万元未偿还,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杨*为该房偿还贷款19941.09元;三、双方婚后共同购买苏G×××××号尼桑玛驰轿车一辆,该车现有价值45000万元;四、原告纪*甲名下有一苏G×××××号雪佛兰科帕齐轿车,现有价值130000元;五、双方一致同意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放弃分割对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款项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纪*甲提交的结婚证、购房合同复印件、还款计划表、被告杨*提交的出生证、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当庭亦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关于原告纪*甲名下苏G×××××号雪佛兰科帕奇轿车是否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纪*甲称该车系其单位的公务用车,车辆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单位公车。该车首付款虽系原、被告所付,车贷也系原告账户偿还,但其单位已将车辆购置、还贷、日常使用的相关费用予以报销。原告提交了《销售区域配车管理规定(试行)》、车辆还款清单等证据。被告杨*称该车系原、被告出钱及借款购置,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关于双方是否应当共同对原告纪*甲父亲的90000元共同债务,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对被告杨*父母的共计70000元共同债务:原告纪*甲称其曾于2010年2月23日向其父纪树成借款90000元用于购置买房,并提交了落款为“纪*甲”一人的借条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杨*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杨*称其曾向其父亲借款40000元购买尼桑车;向其母亲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房贷。对此原告认为其父给的40000元购车款属赠予,不认可其母亲出借给双方30000元款项。

3、关于被告是否有××:原告纪*甲称被告曾有重度抑郁症,不适宜抚养女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4、关于原、被告的存款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纪*甲申请调取了被告杨*在中**银行的存款情况,经查,杨*中**银行账户(12×××63)于2014年6月30日之后至今无交易情况,余额53.25元。本院依法被告杨*的申请调取了原告纪*甲中**银行、中**银行、中**行的存款情况,经查,截至2015年2月底,原告纪*甲中**银行账号(卡号62×××47)内余额16.89元;中**银行正常使用的卡号(62×××79)内余额1433.32元,中**行正常使用的银行账号(60×××34)内无交易明细,余额38.18元。原告纪*甲同意相关证据由法庭核定,被告杨*质证后认为原告纪*甲的账户交易明细不能反映其真实存款情况,原告收入高,未用于家用,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纪*甲与被告杨*自2009年起分居至今,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纪*乙的抚养问题,原告称被告有××,不适宜抚养女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纪*乙系女孩,年龄尚小,原告经常出差在外,故其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用更有利于保障其健康成长。关于原告应给付纪*乙的抚养费数额,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2000元。因原告自认其从起诉起即未给付抚养费,故原告应从2015年3月起支付纪*乙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其中起诉后2015年3月至判决时2015年12月间未给付的的抚养费共计20000元。

关于原、被告主张的财产分割问题:1、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开发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及室内家具家电,双方一致同意以480000元估价,均主张该房所有权,本院考虑被告抚养女儿的实际需要及原告长期于外地工作的情况,酌定该房及内部家具家电等财产归被告杨*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240000元房屋折价款;2、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开发区五羊路X号楼D室房产及其中家具、家电等,双方一致认可以300000元估价,考虑原、被告感情且自起诉至今分居的情况,本院酌定以原告起诉之月确定该房的归属、价值及还贷主体。截至2015年2月底,该房尚有101278.19元贷款余额未偿还,本院酌定该房产归原告纪*甲所有,自2015年3月起,该房产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99360.905元及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间偿还的贷款19941.09元,两项共计119302元。3、关于原告纪*甲名下苏G×××××号尼桑玛驰轿车,双方一致认可以45000元估价,本院根据双方实际需要酌情判归被告杨*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22500元;4、关于原告纪*甲名下苏G×××××号雪佛兰科帕奇轿车,本院认为,该车虽系原告所在单位为其开展公务所配车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区域配车管理规定,该车应视为原告单位对本单位较高级别或业绩完成较好的员工发放的一种福利或奖励。该车登记于原告名下,且系原、被告共同签定的车辆贷款协议,即使公司对车辆购置及借款的相关费用予以报销,也应视为对原告以该车从事公务进行的补贴;若该车日后有提前解除配车协议导致配车人需缴纳剩余折旧车款的情况,可由原告单位向原、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亦不影响该车所有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故本院认为该车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车的所有权分配问题,考虑到该车系原告纪*甲开展业务主要的交通工具,本院酌定该车判归原告纪*甲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杨*部分车辆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数额,原、被告一致同意该车以130000元定价,本院考虑该车系原告单位所配,车辆须用于开展单位业务需要,较普通家用轿车损耗严重,故酌定由原告补偿被告杨*40%的车价款,共计52000元。5、关于原、被告称对各自父母负有共同债务的意见,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相关债务真实存在,可由实际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6、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款项,双方一致同意归各自所有,互不分割,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关于原、被告名下存款的分割,经相互抵冲,原告纪*甲应给付原告杨*717.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准许原告纪*甲与被告杨*离婚。

二、原告纪*甲与被告杨*的婚生女纪*乙由被告杨*抚养。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纪*甲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婚生女纪*乙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的抚养费共计20000元。

四、自2016年1月起,原告纪*甲每月支付婚生女纪*乙抚养费2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五、原告纪*甲与被告杨*共同所有的位于连云**开发区X路X号楼X室房产及其中家具、家电等归原告纪*甲所有,原告纪*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杨*相关财产折价款119302元。自2016年2月起,该房贷款由原告纪*甲负责偿还。

六、原告纪*甲与被告杨*共同所有的位于连云**开发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及室内家具家电等归被告杨*所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纪*甲相关财产折价款240000元。

七、原告纪*甲与被告杨*共同所有的苏G×××××号雪佛兰科帕奇轿车归原告纪*甲所有,原告纪*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杨*该车折价款52000元。

八、原告纪*甲与被告杨*共同所有的苏G×××××号尼桑玛驰轿车归被告杨*所有,被告杨*于本案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纪*甲该车折价款22500元。

九、原告纪*甲于中**行、中**银行、中**银行,被告杨*于中**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由原告纪*甲给付被告杨*717.57元。

十、原告纪*甲与被告杨*各自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款项归各自所有,双方互不分割对方账户内款项。

上述第五、六、七、八、九项相互冲抵后,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甲90480.43元。

案件受理费用3800元,由原告纪*甲承担1900元、被告杨*承担1900元(双方均已交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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