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季**与中国大地财**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成的委托代理人赵士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成诉称,2013年12月9日10时30分许,季*驾驶季*成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56KM+680M处,与前方张**驾驶在被告大地财险李**司投保的鲁B×××××/鲁B×××××挂货车相撞,致季*受伤及浙A×××××号小型轿车损坏。连公交认字(2013)第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号轿车经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全损,价值2818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54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险李*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0时30分许,季*一边接听电话一边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G15沈*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由南向北方向856K+680M处,侧头放置电话后,该车右前部撞前方同向张**驾驶超载鲁B×××××/鲁B×××××挂号货车左后部,致季*及浙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林**、董**受伤,两车局部损坏。2014年1月9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连公交认字(2013)第1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林**、董**无责任。

浙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季**,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其他保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后,经人寿财**公司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进行定损为全损281800元,原告并未对车辆进行维修。

张**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9月27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9月27日,有效期为6年。鲁B×××××在大地财险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不计免赔),鲁B×××××挂在大地财险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不计免赔)。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林**曾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险李**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11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李**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254254.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车辆受损后照片打印件、机动车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因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应首先由张**驾驶的鲁B×××××车辆交强险承**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部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30%部分扣除10%的超载免赔,由被告大地财险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载免赔的部分原告表示自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车辆损失经定损为全损281800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李**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李**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5546元[(281800-2000)×30%×90%],故,被告大地财险李**司共应赔偿原告季*成77546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市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成77546元;

二、驳回原告季*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