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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7月3日上午21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张*(另案处理)至xx公园内,采用持刀威胁、按压手臂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罗*应200余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同时提交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应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李*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有坦白、退赔情节,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对于张*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其没有拿刀。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坦白,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刚满18周岁,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上午21时余,被告人李*甲

与张*至xxx公园内,张*持小刀威胁被害人、被告人李*甲按压被害人手臂,劫取被害人罗*应现金200元。

另查明,1、2015年3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于

东丽工业园将被告人李*甲抓获,次日寄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同年3月29日被押回连云港市,当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即如

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侦查期间,被告人李*甲亲属向公安机关交纳退赔款

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案件库案件信息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罗某应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李*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物证)字(2008)054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与他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抢劫他人现金2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与另一共同犯罪实施人互相配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交纳退赔款,应当视为被告人退赔,量刑时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以及犯罪时刚满18周岁,不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退赔被害人罗*应经济损失2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罗*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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