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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江**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胜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和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各借款7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并约定了利息。2012年2月29日归还了本金200000元。对于利息,被告给付了一部分,最后一次给付利息是2015年3月6日,之后再没有支付给过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1日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9月1日之后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2011年12月27日、31日各借款700000元及2012年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以认可。2、原告对于借还款的具体经过没有叙述。2012年2月1日,和当月29日分别偿还借款各49000元。3月30日还款42000元,之后被告通过王*(即原告的朋友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原我公司的财务总监)向原告每月按42000元及另一个原告仓海燕按6000元,共计48000元一直付至2014年5月,从2014年6月起,被告直接向上述两原告分别按每月42000元和6000元偿还至2015年3月,共计480000元。总共通过王*已经还款1346000元,这里面不包括前面还的两个49000元和一个42000元以及后期偿还的48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称还款本息部分事实不符合。3、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5,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超出国家规定利率标准部分应当予以冲抵本金。4、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是从12月29日,但实际原告的一部分借款是在12月31日才汇入我公司。具体利息计算标准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5、因本案可能涉及诈骗,职务侵占或挪用公司资金,我方已经向公安部门进行刑事控告,公安部门已经立案受理,故我方申请本案暂时中止审理,待刑事调查后再决定。6、本案借款所涉及的有一部分利息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原告徐*胜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2011年11月28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12月底达成了借贷的合意,约定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并约定了月息为3.5%;

2、2012年2月29日被告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和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各借款700000元,2012年2月29日归还了本金200000元;收据上写的1200000元是已经扣除了2012年2月29日还款的200000元本金。

3、农业银行、华**行出具的原告的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和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分别汇款700000元,后被告公司在2012年2月29日还本金200000元,利息部分在借款初期一直拖欠,2014年6月13日开始付利息,付到2015年3月6日,共给付利息420000元。

被告江**限公司对原告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于原告诉称的2011年12月27日、31日各借款700000元及2012年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以认可。

2、原告诉称借还款的具体经过没有叙述。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有伍*于2012年2月1日,和当月29日分别偿还借款各49000元,3月30日还款42000元,这个打款也是还原告的总借款数额。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明细中有该项还款。

之后被告通过王*(即原告的朋友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原我公司的财务总监)向原告每月按42000元及另一个原告仓海燕按6000元,共计48000元一直付至2014年5月,从2014年6月起,被告直接向上述两原告分别按每月42000元和6000元偿还至2015年3月,共计48万元。总共通过王*已经还款1346000元,这里面不包括前面还的两个49000元和一个42000元以及后期偿还的480000元。还的是2014年5月到2015年2月的利息。

3、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5,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超出国家规定利率标准部分应当予以冲抵本金。

4、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是从12月29日,但实际原告的一部分借款是在12月31日才汇入我公司。具体利息计算标准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除借贷月息3.5%不具有合法性外,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江**限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与被告公司现财务总监钱静2014年10月10日15时10分的手机短信:“钱总,8月份应付4万8千,9月18日付了6千,今天付了3万;8、9月份还应付6万,是否与您那边相符?请确应。请确认”

2012年12月31日公司记账凭证,付款交易凭证证明王*从我公司领取了66000元。2012年10月25日,记账凭证,银行票据存根证明王*从我公司领取了66000元,还款事项是代**还款。

用以证明原告催要2014年8、9月份欠的利息,原告没有主张之前的利息,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证明以前的欠款利息已经付清了。被告方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如果是原告提出的观点,本案借款所涉及的有一部分利息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原告徐**对被告江**限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此信息不能证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手机里看信息很多,这仅仅是其中一条。被告理解是错误的,要求8、9月份对已经归还数额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是付8月份的钱,这是两个概念。从2012年开始至2014年6月份前,被告声称公司资金困难,要求延期支付给利息,原告当时考虑到实际情况,同意其延期支付,从6月份之后,被告所付利息事实是偿还之前所拖欠的利息,但由于金额较大,原告同意被告按月归还一部分所欠的利息,是符合常理的。从被告提供的3份记账凭证和转款存款,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东台市市公安局调取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2015年8月23日,伍*到东台市市公安局报案称王*、徐**、仓**合伙诈骗;

2、伍*的询问笔录一份;

3、钱静的询问笔录一份;

4、2015年5月1日伍*写给财务部的信函:请将徐*胜120万元及仓海燕20万元,原记为公司与我个人往来账,现请将其中120万元调整为公司与徐*胜往来,且此120万元按月息3.5%计算利息;其中20万元调整为公司与仓海燕的往来,且此20万按3%计算利息;

5、公司记账凭证及网上银行交易凭证4张;

6、伍*卡号为62×××02的经济往来,起始日期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4月30日;

2012年2月1日支付给徐**49000元;

2012年2月29日支付给徐**49000元;

2012年3月30日支付给徐**42000元;

2012年4月27日支付给仓海燕100000元;

2012年5月8日支付给仓海燕207800元;

2012年7月2日支付给王*75000元;

2012年7月31日支付给王*75000元;

2012年9月3日支付给王*75000元;

2012年11月5日支付给王*66000元;

2012年12月31日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1月29日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3月6日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4月1日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5月6日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6月4日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7月1日支付给王*30000元;

2013年7月2日支付给王*36000元;

2013年8月5日支付给王*50000元;

2013年8月9日支付给王*16000元;

2013年9月4日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10月8日支付给王*46000元;

2013年10月14日支付给王*20000元;

2013年11月1日支付给王*50000元;

2013年12月3日支付给王*50000元;

2013年12月4日支付给王*16000元;

2013年12月30日支付给王*200000元;

2013年12月31日支付给王*150000元;

2014年1月13日支付给王*45000元;

2014年1月28日支付给王*100000元;

2014年1月28日支付给王*21000元;

2014年2月18日支付给王*50000元;

2014年3月17日支付给王*50000元;

合计2130800元;

伍*卡号为62×××98的经济往来,起始日期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

2012年3月30日支付给仓**6000元;

2012年5月29日支付给王*200000元;

2012年3月17日支付给王*69000元;

2012年8月29日支付给王*400000元;

合计669000元;

7、从东台市市公安局调取王*卡号为62×××69的经济往来,起始日期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

伍*支付给王*:

2012年7月31日伍*支付给王*75000元;

2012年9月3日伍*支付给王*75000元;

2012年10月8日远旗支付给王*100000元;

2012年11月5日伍*支付给王*66000元;

2012年12月3日远旗代**支付给王*66000元;

2012年12月31日伍*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1月29日伍*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3月6日伍*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4月1日伍*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5月6日伍*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6月4日伍*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7月1日伍*支付给王*30000元;

2013年7月2日伍斌支付给王*36000元;

2013年8月5日伍*支付给王*50000元;

2013年8月9日伍*支付给王*16000元;

2013年9月4日伍*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10月8日伍*支付给王*46000元;

2013年10月14日伍*支付给王*20000元;

2013年11月1日伍*支付给王*50000元;

2013年12月3日伍*支付给王*50000元;

2013年12月4日伍*支付给王*16000元;

2013年12月30日伍*支付给王*200000元;

2013年12月31日伍*支付给王*150000元;

2014年1月13日伍*支付给王*45000元;

2014年1月28日伍*支付给王*100000元;

2014年1月28日伍*支付给王*21000元;

2014年2月18日伍*支付给王*50000元;

2014年3月17日伍*支付给王*50000元;

2014年5月12日伍*支付给王*260000元;

合计:2034000元

王*支付给徐**:

2012年7月31日王*支付给徐**42000元;

2012年8月8日王*支付给徐**19500元;

2012年8月8日王*支付给徐**9750元;

2012年8月10日王*支付给徐**5000元;

2012年9月3日王*支付给徐**42000元;

2012年9月3日王*支付给徐**4500元;

2012年9月3日王*支付给徐**2000元;

2012年9月7日王*支付给徐**1100元;

2012年9月7日王*支付给徐**1150元;

2012年9月12日王*支付给徐**500元;

2012年9月19日王*支付给徐**10000元;

2012年9月20日王*支付给徐**10000元;

2012年9月21日王*支付给徐**10000元;

2012年9月21日王*支付给徐**6000元;

2012年9月21日王*支付给徐**4000元;

2012年9月27日王*支付给徐**35500元;

2012年9月28日王*支付给徐**20000元;

2012年10月8日王*支付给徐**42000元;

2012年10月8日王*支付给徐**13500元;

2012年10月9日王*支付给徐**2250元;

2012年10月10日王*支付给徐**10000元;

2012年10月15日王*支付给徐**10000元;

2012年10月16日王*支付给徐**15000元;

2012年12月4日王*支付给徐**19750元;

2013年1月4日王*支付给徐**15000元;

2013年1月5日王*支付给徐**1600元;

2013年1月14日王*支付给徐**2000元;

2013年1月30日王*支付给徐**35000元;

2013年2月4日王*支付给徐**1200元;

2013年2月27日王*支付给徐**120000元;

2013年2月27日王*支付给徐**26000元;

2013年3月5日王*支付给徐**57000元;

2013年3月6日王*支付给徐**2000元;

2013年3月14日王*支付给徐**1000元;

2013年3月28日王*支付给徐**10000元;

2013年4月2日王伟支付给徐**12000元;

2013年4月28日王*支付给徐**20000元;

2013年4月28日王*支付给徐**10000元;

2013年5月3日王*支付给徐**200元;

2013年6月5日王*支付给徐**66000元;

2013年8月9日王*支付给徐**12000元;

2013年8月9日王*支付给徐**4000元;

2013年9月4日王*支付给徐**66000元;

2013年9月12日王*支付给徐**49443元;

2013年10月16日王*支付给徐**20000元;

2014年1月15日王*支付给徐**20000元;

2014年1月29日王*支付给徐**15000元;

2014年3月13日王*支付给徐**116000元;

合计:1206843元;

王*支付给仓**:

2012年7月31日王*支付给仓海燕6001元;

2012年9月3日王*支付给仓**6000元;

2012年9月12日王*支付给仓海燕5000元;

2012年10月8日王*支付给仓**6000元;

2012年10月16日王*支付给仓海燕50000元;

2013年1月5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3000元;

2013年3月6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7600元;

2013年4月2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5400元;

合计:119001元

原告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于法院依法调取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材料仅仅是伍*报案登记表,属于公安初查,并未正式立案。该份材料里面仅仅有伍*和钱静各一份询问笔录,对于该组材料,证明不了被告方的答辩主张,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与该报案材料并非同一笔案件事实,且伍*在笔录中陈述与钱静陈述相互矛盾。对以上材料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这些还款笔数和金额由法院核实,伍*与王*之间的往来,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王*作为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以及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的个人账户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只能证明被告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存在账外走账的行为,属于违规行为。不能证明是向原告的还款行为。如果按被告的逻辑,被告从2012年2月1日至3月31日向原告的个人账户归还利息,为什么后来通过王*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份又从被告的公司账户向原告归还利息,假定证据属实,被告的还款行为无法理解。原告从未收到王*还过此笔借款利息,王*与他还有其他住来,欠其二、三百万。两笔49000元和一笔42000元不是还本案借款的,与本案无关。是伍*个人借原告的钱。当时个人借款已还掉,条据已给伍*撕毁了。是现金借的,无银行记录,无证据提交,

原告江**限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看银行流水,该证据庭上无法一一核实。伍*和钱静陈述有矛盾之处是正常的,该案借款是被告远**司的借款,本案当中东台市公安局认为本案两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罪,或王*构成职务侵占罪,已经将该案移送盱眙公安部门,盱眙公安机关正在审查中。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伍*通过王*转账给徐**的还款,因为王*既是财务总监,也是本案涉及借款的介绍人,王*也是原告的同学,本案中通过王*还款给原告也是正常现象。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4月的利息,利息按月息42000元还至2014年5月份,已全部还清。是通过王*还的,伍*打款给王*,王*打款给原告。2014年6月公司就接着还了。王*原是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现在找不到人了。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从东台市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缺,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和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各借款700000万元,2011年12月28日立下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并约定了月息为3.5%。2012年2月29日归还了本金200000元。付息方式为收到款项后立即支付给一个月的利息,付息不能采用复利计算方法。1400000元每月利息49000元。1200000元每月利息42000元。

伍*分别于2012年2月1日汇款49000元,2012年2月29日汇款49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汇款42000元给原告,

王**号62×××69(起始日期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与伍*、徐**、仓海燕存在多笔往来,均反映在银行信息里。

原告与被告公司现任财务总监钱静2014年10月10日15时10分的手机短信:“钱总,8月份应付4万8千,9月18日付了6千,今天付了3万;8、9月份还应付6万,是否与您那边相符?请确应。请确认”

另被告于2012年2月29向原告妻子仓**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3%。

伍*后离开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写下:财务部,请将徐*胜120万元及仓海燕20万元,原记为公司与我个人往来账,现请将其中1200000元调整为公司与徐*胜往来,且此1200000元按月息3.5%计算利息;其中200000元调整为公司与仓海燕的往来,且此200000按3%计算利息。

从2014年6月到2015年3月被告2014年6月13日还42000元,2014年7月1日还42000元,2014年8月5日还42000元,2014年10月10日还3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还12000元。2014年10月28日还42000元,2014年11月17日还20000元,2014年11月28日还22000元,2014年12月18日还42000元,2015年1月9日还42000元,2015年2月12日还42000元,2015年3月6日还42000元。共计还款420000元利息。此还款每月对应还的是前一个月的利息,即还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

此后再无还过本金及利息。

上述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述两笔49000元和一笔42000元不是还本案借款的,与本案无关,是伍*个人借原告的,当时个人借款已还掉,条据已给伍*撕毁了。是现金借的,无银行记录,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虚假陈述。两笔49000元和一笔42000元与借款1400000元与1200000元的利息相对应。本院认定系还原告此笔借款的利息。

二、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从借原告借款后28个月均未还本付息,不符合常理;加上王*与伍*、徐**、仓海燕也存在多笔往来,原告虽否认从未收到王*还过此笔借款利息,但是从自银行转账信息里能够认定,原告陈述从未收到过王*还此笔借款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公司现财务总监钱静手机短信记录,反映其中付息的过程,也说明原告收到了此笔借款的利息,从一笔借款来说还后面的利息而未结清前面的利息,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在诉讼中还作了虚假陈述,从而推断原告陈述不是事实。由此本院认定2012年4月起至2014年4月的利息,按月息42000元,2014年5月,原告已全部还清。

三、从2014年6月到2015年3月被告2014年6月13日还42000元,2014年7月1日还42000元,2014年8月5日还42000元,2014年10月10日还3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还12000元。2014年10月28日还42000元,2014年11月17日还20000元,2014年11月28日还22000元,2014年12月18日还42000元,2015年1月9日还42000元,2015年2月12日还42000元,2015年3月6日还42000元。共计还款420000元利息。此还款每月对应还的是前一个月的利息,即还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被告还款清楚详细,也相对应证了前面的利息确实还清了。

四,对于本金出借时间2011年12月27日与2011年12月31日各借出700000元,条据算总的为2011年12月29日,系双方约定,也符合出借时间。

五、因还款一直未断,因此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

六、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还利息超过银行利率四倍以上的冲抵本金,对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4月的利息,因具体到哪天归还的无法认定,算至2014年5月31日,计算25个月总的利息,高于银行利率四倍以上的还款金额抵还本金。

七、因本案系2015年8月5日立案,仍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八、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是月息3.5%,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超出国家银行同期利率4倍利率部分应当冲抵本金。

九、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未约定先还本金与利息的,先归还利息。

综上,具体计算被告还本付息情况如下:

1、2011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1400000元,2012年2月1日归还49000元,借款本金1400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2年1月31利息为35420元,多余13580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1386420元;

2、2012年2月29日偿还借款49000元,借款本金1386420元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2年2月28利息为28698.89元,多余20301.11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1366118.90元;

3、2012年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尚欠本金为1166118.90元;

4、2012年3月30日偿还42000元,借款本金1166118.9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2年2月29日计算至2012年3月29利息为25926.71元,多余16073.29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1150045.60元;

5、算到2014年5月31日,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算25个月总的利息,每月42000元利息,合计1050000,算是2014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150045.6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2年3月30日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利息为652254.75元,多余397745.25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752300.35元;

6、2014年6月13日还42000元,借款本金752300.35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利息为6419.63元,多余35580.37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716719.98元;

7、2014年7月1日还42000元,借款本金716719.98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8664.35元,多余33335.65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683384.33元;

8、2014年8月5日还42000元,借款本金683384.33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4日利息为16522.71元,多余25477.29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657907.04元;

9、2014年10月10日还30000元,借款本金657907.04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利息为30409.93元,被告尚欠本金为657907.04元,利息409.93元;

10、2014年10月16日还12000元。借款本金657907.04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为2339.23元,再减去利息409.93元,多余9250.84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648656.20元;

11、2014年10月28日还42000元,借款本金648656.2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利息为5073.93元,多余36926.07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611730.13元;

12、2014年11月17日还20000元,借款本金611730.13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利息为8265.15元,多余11734.85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599995.28元;

13、2014年11月28日还22000元,借款本金599995.28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利息为4133.30元,多余17866.70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582128.58元;

14、2014年12月18日还42000元,借款本金582128.58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为7373.63元,多余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547502.21元;

15、2015年1月9日还42000元,借款本金547502.21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利息为7665.03元,多余34334.97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513167.24元;

16、2015年2月12日还42000元,借款本金513167.24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1月9日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利息为11289.68元,多余30710.32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482456.92元;

17、2015年3月6日还42000元,借款本金482456.92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3月5日利息为6700.79元,多余35299.21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447157.71元;

18、借款本金447157.71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本金447157.7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负担185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6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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