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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建军、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香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凯盛家具广场二楼J8081场地出租给原告经营青岛一木家具,合同实际租期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年租金计65280元。原告对租赁经营的场地进行装修。2013年4月26日被告将凯盛家具广场二楼J8080场地继续出租给原告经营青岛一木家具,年租金计128000元。原告支付租金后,被告未出具租赁税票给原告。另被告多收租金500元一直没有返还。2014年4月17日上午被告对凯盛家具广场三楼进行装修时因使用三楼消防栓水龙头忘记关而造成原告租赁经营的场地、装修、家具等遭致水淋浸泡,并给原告造成停业等经济损失。嗣后因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后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起将原告所经营的场地用电全部关闭,并且明确提出不再租赁房屋给原告,阻止原告出售家具,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及报警投诉未果,被告又在原告欲撤离场地时强行阻止,为此给原告造成比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原告的租金940元、向原告开具198840元租金税票并赔偿租金工资损失9291.05元,停电停业损失11758.88元,装修损失166666.66元,家具被水淹损失140000元,等等。并要求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交付房屋租金及未开具发票情况属实,收款租金后向原告方出具了收条。原告王*香诉称所指的各项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承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系个体工商户,为注册商号盱眙凯盛家具广场的业主,开办凯盛家具城,经营家具零售。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叶*为甲方,原告王**为乙方;甲方同意将商场二楼J8081场地,实际使用面积278平方米交给乙方从事青岛一木家具的经营,公摊面积按实用面积的16%计算,乙方合计使用商场面积320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场地费、管理费、卫生费、水电费等费用计17元/平方米/月;租金的付款方式为每年一付,乙方需在进场前向甲方支付一年的场地管理费等一系列费用6528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乙方有优先续约权,如要续约需在合同期满前45天与甲方签订下一期合同,否则视为不再续约;若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装潢开业,优惠取消,若甲方不具备开业条件,场地和管理等费用按实际开业时间计算,优惠不变;各展位的装饰装修由乙方负责,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对经营管理、展位与营业员管理、产品质量及价格管理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被告还在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中注明免20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三个月房租。同年4月26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与上述文本格式相同的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商场二楼J8080场地510平方米交给乙方(原告王**)从事青岛一木家具经营,费用支付标准为21元/平方米/月,租金每年128000元,其他内容同前述4月16日合同,被告方还书面承诺在该原合同基础上送青岛一木一个月的房租,从201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被告叶*作为甲方还与原告王**签订库房合同一份,甲方将仓库租赁给乙方,库房面积84平方米,5元/平方米/月,共5040元,租期一年,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定交付了J8081、J8080场地及库房。原告王**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付款10000元、4月20日付款5560元、2013年5月10日付款64000元、同年9月28日付款64000元和55200元,合计支付场地及库房租金198760元,被告叶*相应地逐笔出具了收据,未向原告王**开具制式税务发票。2013年10月19日被告叶*又收受原告王**500元,并出具便条注明抵房租。被告叶*共收到房租总额为199260元。

另查明,原告王**起诉认为2014年4月17日被告叶*对凯盛家具广场三楼进行装修时因使用三楼消防栓忘记关闭水阀,造成原告王**租赁经营场地、装修材料及家具遭致淋湿浸泡。并认为被告叶*于2014年5月11日起将原告王**所经营的场地用电全部关闭,阻止原告王**出售家具。被告叶*质证否认,原告王**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场所撤场协议书一份,注明原、被告经营场所合同期已届满,现青岛一木(王**)于2014年6月15日前撤出经营场所,自愿放弃经营场所装潢撤除,经营场所吊灯、窗帘由青岛一木自行处理,其他双方无任何纠纷。原告王**撤离凯盛家具广场经营场所并清理处置家具财物后,原租赁经营场地已由被告叶*自行重新装修经营其他品牌家具商品。原、被告在本案中未陈述案涉的三份合同存在并实际发生续租的情形。

再查明,原告王**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叶*开具198840元租金的税务发票;返还多支付的租金940元;因浸水导致停业的自2014年4月17日至4月31日计15天,J8080场地按每天323.23元计算,租金损失4848.15元,J8080场地按每天142.84元计算,租金损失2142.60元,按二人工资2300元/月共15天计算人员工资损失2300元;因关闭经营场地用电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21天,J8080场地租金损失6787.83元,J8081场地租金损失11712.88元,按一个月两人工资计算的工资损失4600元;装修损失方面,J8080场地装修花费250000元,按三年使用期限每月折83333.33元,每日折228.31元,因浸水原因15天计算损失为3424.65元,因关闭用电82天计算损失为1872.42元,剩余二年装修费用损失166666.66元;被浸水浸透损坏的家具财产损失为140000元;合计344355.19元。原告王**为支持其关于损失方面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与他人签订的二楼经营场地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报价表、装修工程款支付收据、发货确认单、销货清单、王**书写的进水家具清单等材料。其中发货确认单系由其连锁经营的上游供应商于2014年5月17日制作的电子表格,注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为复印件,无单位印签及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以证明之前的进货情况;销货清单形成于2014年2月15日,注明了商品名称、数量及单价,以证明存放在经营场所展示待销的家具数量、品名及金额。王**系被告叶*雇员,当时现场对漫水浸湿家具登记情况,以证明受损事实。被告叶*质证否认,不承认王**为其雇员及确认家具受损的事实。原告王**未提供人员工资标准、发放事实及用工情况的证据,亦未提供遭受漫水浸湿渗透的家具数量、品名、金额以及经被告叶*确认的有关方面的其他证据。原告王**同时陈述认为其诉称所指的受损家具部分已处理,亦未陈述并举证证明有争议的受损家具的封存情况。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提出家具及装修的财产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但并明确陈述并提供有争议的受损家具及名目与实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收条、补充条约、撤场协议、盱眙凯盛家具广场企业信息、发货确认单、销售清单、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报价表、工程款支付收据、(2014)盱民初字第01756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叶*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名义与原告王**签订合同而将其开办经营的凯盛家具城分项切块招租系经营行为。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其他从事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被告叶*以经营行为收取租金199260元而未开具发票,原告王**要求其开票198840元租金的税务发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各自免租金三个月或一个月,原告王**未主张扣减结算,属于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主张要求被告叶*返还多支付的940元,有事实依据,依法照准。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库房合同期限截止2014年4月30日前和3月30日前,双方因故发生争议后协商确定形成的撤场协议中约定原告王**自愿放弃经营场所装潢撤除,因而不存在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补偿及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王**主张经营场地装潢损失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王**主诉经营场所家具遭受漫水浸湿渗透导致财产损失,因浸水及关闭用电而发生的停业及人员工资损失,其不能提供致害原因和结果事实的证据,又不能说明并举证诉称所指的漫水时经营场所家具存放展示销售情况,不能提供诉称所指的受损家具品名、数量、金额、程度状况及实物,且已处置销售部分家具,因缺乏检材而不具备申请鉴定的条件,当属不能证明损失事实,故其停业,人员工资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请求赔偿主张,在本案中证据环境下没有事实依据,难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可待收集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开具符合税务规范要求的198840元发票并返还多受领的租金94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5元,由原告王**负担6000元,被告叶*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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